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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丁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號、第1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一編號3「和解情形(含內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顏丁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至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上開帳戶資料,詳細號碼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丁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被告

之個人帳戶資料查詢表、帳戶個資檢視、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30000544號、113年3月1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3727號等函及函附申辦明細表、往來明細(見偵卷D1第19至21、27、95至97頁、偵卷D2第27至29、37頁;本院卷41至43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不法之徒藉此向他人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該所示之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幫助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且目前已年邁體衰,罹有重大疾病,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67、69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而生一時貪念致罹法網;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之人和解;雖未與附表一編號1、2之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分別表示請重判被告及依法處理等語,此有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綜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犯行

,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業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林芷希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為7-11賣貨便平台之買家,向告訴人林芷希稱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 9,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1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林芷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偵卷D1第27、37至38頁)。 未和解 2 黃瑀錚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9日,佯稱網路購物平台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瑀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上開帳戶內。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 1萬1,986元 1.告訴人黃瑀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D1第49至51頁) 2.告訴人黃瑀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料(偵卷D1第47、61至65頁)。 未和解 3 吳清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為7-11賣貨便平台之買家,向告訴人吳清芬稱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上開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告訴人吳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D2第35至36頁) 2.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D2第43至55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吳清芬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分25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4,000元匯(存)入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內(號碼詳卷),餘款於最後一期清償。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 4萬9,983元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50號 偵卷D1 2 金門地檢113偵字第144號 偵卷D2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