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琳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被 告 楊嘉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號、第848號、第849號、第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琳、楊嘉浤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俊琳(TELEGRAM暱稱「銅鑼」)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SS客服」、「蔡詩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白無常」「獅子王」、「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之持續、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楊嘉浤(TELEGRAM暱稱「銅鏡」)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角色。
二、賴俊琳、楊嘉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而於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示之金額款項(假鈔)交付予賴俊琳,賴俊琳則交付蓋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署押之收款收據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賴俊琳、楊嘉浤隨即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俊琳、楊嘉浤(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俊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見偵卷D2第404頁、本院卷第103、126、135、136頁);被告楊嘉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D2第408頁、本院卷第103、126、135、136頁)均坦承不諱,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等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等2人於本案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法條刑度部分:
①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等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㈢被告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
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等2人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等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等2人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等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3.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等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於取款時即遭查獲,並無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D2第85、216、4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另被告賴俊琳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賴俊琳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賴俊琳為圖謀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而與被告楊嘉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依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等2人竟率爾參與本案犯行,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及監控等工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並斟酌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2人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42之3頁);3.被告等2人之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4.兼衡被告等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暨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被告楊嘉浤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楊嘉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楊嘉浤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3.另未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優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優生證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等2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D2第79至87、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謝瑞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瑞源佯稱:需繳交分潤金等語,相約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在金門縣○○鎮○○○○0號85度C咖啡店金門山外門市(下稱本案咖啡店)面交100萬元,俟於112年12月29日16時40分許,賴俊琳依「黑白無常」、「有」指示,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林信偉」之工作證(下稱「林信偉」工作證)抵達上址,楊嘉浤則依「黑白無常」、「有」之指示在旁監控,後賴俊琳向謝瑞源出示「林信偉」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謝瑞源遂交付事先準備之100萬元假鈔予賴俊琳。 112年12月29日16時40分 100萬元假鈔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瑞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11至15、61至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D2第75至87、401至40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D2第211至218、404至408頁、偵卷D5第175至177頁)。 ⒋刑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65至73頁)。 ⒌金湖分局112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賴俊琳)(見偵卷D2第97至103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簿(112年12月29日金門機場、本案咖啡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D2第105至115、127至135頁)。 ⒎金湖分局112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嘉浤)(見偵卷D2第227至233頁)。 ⒏刑案照片黏貼表(被告賴俊琳與「黑白無常」、「有」等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5第204至217頁)。 被告賴俊琳願給付謝瑞源2萬元。給付方式:當庭給付並經謝瑞源當庭點收無訛。 被告楊嘉浤願給付謝瑞源2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分2期,由被告楊嘉浤按月於每月1日前將1萬元匯(存)入謝瑞源所有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優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收款收據2紙(起訴書誤載為1紙)(見偵卷D2第119頁) 賴俊琳 「優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優生證券」印文2枚 被告賴俊琳簽署之「林信偉」署押2枚 2 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信偉)1張(見偵卷D2第118頁) 賴俊琳 無 3 iPhone 10手機(含SIM卡)1支 賴俊琳 無 4 iPhone_12手機(含SIM卡)1支 賴俊琳 無 5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支 楊嘉浤 無 6 iPhone_XS_MAX手機(含SIM卡)1支 楊嘉浤 無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8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49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卷宗 偵卷D5 金門地檢113年度警聲搜字第54號卷宗 偵卷D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