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遠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遠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遠倫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我國籍自用小船「穩轉號」(小船編號:861262號,下稱穩轉號)搭載黃健豪、鍾志成(涉嫌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下稱后豐港)出港,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返回后豐港,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水頭安檢所安檢人員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實施船舶安全檢查,發現穩轉號之前置物艙無法開啟,而有擅自改裝為密艙夾藏貨物之疑慮,遂利用手持X光機加強檢查。詎料王遠倫知悉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航行境內船筏之船員、客貨及其等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且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及陳勛凱等人當時均係依法執行上開安檢職務之海巡機關所屬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拒絕及逃避上開檢查之犯意,於黃程湘等人實施之安檢期間,不顧黃程湘等人之攔阻,擅自駕駛穩轉號將黃程湘等人強載出海,致黃程湘等人為維護航行中安全而須中斷安檢程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程湘等人依法執行上開安檢職務,同時逃避、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嗣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PP-10073、CP-1022巡防艇前往馳援,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東方0.5浬處攔截登檢,並將王遠倫等人及穩轉號押解返回后豐港而查獲。
二、案經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85、254頁、本院卷第41、43、79、83、84頁),核與證人黃健豪、鍾志成、黃程湘、林宇謙、李慶郁、陳勛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后豐港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中華民國小船執照(船名:穩轉)、船舶佈置圖翻拍照片、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證人李慶郁及黃程湘指認被告資料、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穩轉號」船舶現況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5條而犯同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拒絕檢查罪。被告以一個強行駕船挾持安檢人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以強行駕船挾持安檢人員之犯罪態樣,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以原審適用法條違誤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用法失當,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強行駕船挾持安檢人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公然挑戰執法人員漠視法律之程度;兼衡其有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素行、雖坦認犯罪且願意和解但遭執法人員拒絕,以及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