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文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度城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文雅為坐落於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使用人,陳政彤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緣陳政彤業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金門縣政府核發金門縣政府112府建拆字第72號拆除執照(下稱本案拆除執照)、同年10月4日發給府建管字第1120084764號開工函文(下稱本案開工函文)。㈠嗣於同年月28日9時許,陳政彤及其父親陳清雲至本案建物內,陳政彤並持鐵鎚(下稱本案鐵鎚)敲打、拆除本案建物及其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金門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5之7號建物)之牆壁及屋瓦(陳政彤、陳清雲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翁文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虎口鉗(即老虎鉗)推擠、毆打陳政彤,致陳政彤跌倒在地並受有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㈡復於翌(29)日7時57分許,陳政彤至本案建物內欲找尋本案鐵鎚交予警方(陳政彤涉犯侵入建築物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翁文雅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陳政彤,將陳政彤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攻擊陳政彤,致陳政彤受有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0月28日9時許持老虎鉗並推擠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政彤;惟否認持老虎鉗毆打陳政彤,辯稱拿老虎鉗是為了綁被陳政彤剪斷的鐵線,且陳政彤違法拆其管理的本案建物,為了制止陳政彤才推擠陳政彤,是正當防衛,陳政彤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拆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9時許持老虎鉗推擠陳政彤,且於同年月29日7時57分許,另行起意徒手拉扯、推擠陳政彤,並將陳政彤趕出本案建物外後,持續攻擊陳政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我推他(指陳政彤),我手上是拿老虎鉗沒錯」(本院卷第63頁)、「112年10月29日...我要趕他(指陳政彤)出去,那邊有人家用桶子裝澆菜的水,我就要拿去潑他,被他擋住,...接著雙方就拉扯到屋外」(偵卷第50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政彤、陳清雲證述之情節相當;且有112年10月28日之手機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記載「陳政彤遭翁文雅趕出本案建物外,翁文雅持續推擠陳政彤」、「陳政彤將翁文雅壓制在地,期間翁文雅仍持續拉扯、攻擊陳政彤,陳政彤除壓制翁文雅外,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等情(偵卷第253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攻擊陳政彤之實。而陳政彤因此分別受有㈠雙前臂、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㈡前胸臂擦挫傷、右側無名指、右手肘、右內上臂、左手前臂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亦有112年10月28日、29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拉扯等攻擊陳政彤之行為,致陳政彤受有傷害,事證明確,洵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陳政彤於112年10月28日遭被告持老虎鉗攻擊,而受有雙前臂
、右手腕、左腳踝擦挫傷及右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鈍挫傷係指身體組織受到鈍器之外力作用所生的損傷,倘被告所持老虎鉗未曾撞擊陳政彤之身體,則陳政彤當不致有右上臂鈍挫傷產生,被告辯稱未持老虎鉗毆打陳政彤,顯與事理有違。
⒉所謂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陳政彤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經金門縣政府發給本案拆除執照、本案開工函文,准予拆除本案土地上之1幢2棟地上1層2戶之住宅即門牌號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5之8號建物,拆除期限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1月8日,此有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金門縣政府112府建拆字第72號拆除執照、112年10月4日府建管字第1120084764號拆除開工函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門牌證明書、金門縣政府112年8月8日府建管字第1120031060號函、114年6月4日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01-125頁、本院卷第75-127頁),堪認陳政彤於112年10月28日拆除本案建物及5之7號建物,係經金門縣政府許可,乃國家行政權授與之權利,當無不法之情事,自無從依法正當防衛;又被告固為本案建物使用人,並有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偵卷第137頁),但本案建物已頹廢不堪使用,只剩牆垣且沒有門戶等安全設備,有手機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71-74、87頁、本院卷第109頁)、金門縣政府勘驗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04頁),應屬建築法第78條規定,「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未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建築物之拆除,無庸請領拆除執照,則陳政彤於112年10月29日進入本案建物尋找本案鐵鎚,對被告實無何權利侵害可言;遑論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明載「陳政彤遭翁文雅趕出本案建築物外,翁文雅持續推擠陳政彤」、「陳政彤將翁文雅壓制在地,期間翁文雅仍持續拉扯、攻擊陳政彤,陳政彤除壓制翁文雅外,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等語,則陳政彤既經被告趕出本案建物外,更見對被告之權利無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仍對陳政彤施以攻擊,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舉,要無正當防衛可言。
⒊至被告辯稱陳政彤未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不得拆除本案建
物云云,容有誤謬;蓋民事訴訟乃用以解決私權利之爭端,而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又行政權與司法權乃屬分立之二權,無從屬關係;且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主動、積極、機動、全面之特質(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及權力分立原則,對外作成之決定,非出於恣意,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上對事務權限之要求。是陳政彤依行政函令拆除5-7號建物及本案建物,並無不法行為。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其上開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且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並已取得其上建物之合法拆除執照,竟以傷害方式阻撓其拆除。前1日手持老虎鉗為攻擊之手段及危險性,高於第2日之徒手攻擊,先後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度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老虎鉗1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