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城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城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21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對犯罪事實(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中112年3月21日航行至大陸海域地點經檢察官更正為小伯嶼)及罪名均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55、89-90、94、96頁)。上訴人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雖係第3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但比起同案及他案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之情況,量刑顯然過重;況被告本案犯行比第2次犯行之時間更早,卻未能與第2次犯行一起判決。又被告每次出海釣魚之漁獲賣得價格約3-5千元,尚須贍養家中長輩,本案量刑易科罰金金額甚高,實無法負擔,乃依法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行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及其前案紀錄、附表編號4、14、17、18、21犯行擔任船長、犯後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遑論被告已有多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有擔任船長犯罪情節較重之犯行,本案犯行更多達21次,其個案之犯罪情節究非他案被告或本案共犯可比擬。至被告所辯其本案犯行時間較其第2次犯行時間早,卻未能與其第2次犯行一起判決;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其第2次犯行,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並非接續數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其第2次犯行之判決效力不及於本案,本案自當依法另為判決,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解。綜合上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