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政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城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號、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惟就其中附表一編號
9、12所示部分,則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鍾政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均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13至18所示部分)。
四、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13至1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共16次。
二、案經楊水信、李國輝、蔡世盛、洪雅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政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
1.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325至3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10至11、13至14、16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另就附表一編號4、5、6、15、17、18所示部分,坦承有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前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是前往拜拜、休息或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著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可見此係就被告自白,需有補強證據為規定,藉以限制自白之證明力。
2.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上開各編號犯行(見偵卷D1第11至15、163至165、263至265頁、D2第17至27、29至34、35至39、41至46頁;原審卷第66頁),坦承係以線香或插花之鐵絲沾黏口香糖伸進廟宇功德箱內黏取鈔票之方式,竊取箱內之財物,由被告歷次自白可知,其犯罪地點均為金門廟宇,且手法大概一致。
3.補強證據部分⑴就各編號之犯行,均經警協同到各編號所示之地點進行現場
模擬,而被告均能明確指明竊取之經過及所竊之手法、對象及所竊取之財物。
⑵且就各編號犯行尚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金湖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等資料作為補充。
⑶本院亦經函詢本案偵辦經過,經函覆:「本案偵辦過程依循
法律,嚴守調查紀律,與鍾嫌充分溝通並告知其相關法律程序及權益,始如實供述所為竊盜犯行;雖有部分犯行未查扣具體物證或獲取監視器畫面,但其供述內容具連貫性與可信度,使本分局得以掌握其涉及之多起竊盜行為,循線調查並依法陳報偵處」等語,此有金湖分局114年11月6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795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足見偵辦過程中,偵查機關係因被告自白一致,且其供述內容具連貫性與可信度,使其得以掌握其涉及之多起竊盜行為,並因而查獲。
⑷就上開現場模擬、被告查獲時所扣得之財物、及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受害經過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及函覆內容,堪足認作為被告各編號竊盜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應屬無疑。
⑸另就被告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否認附表一編號4、5、6
、15、17、18所示部分犯行,惟仍自承確實有於各編號之時間,到過該地點等情,雖被告偵查自白犯行後,又翻異前詞,惟有上列證據足為補強,被告復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
⑹綜上,被告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⑴按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
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哪幾次是前往拜拜、去休息或經過
等情,均無法明確指出各次之情節,亦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參酌調查,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虛妄之詞,尚難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13、15、16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17、18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就附表一編號14、17、18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17、18所示部分,已著手竊盜仍未得逞,可罰性相較既遂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累犯不予加重說明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⑵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論以累犯,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雖表明被告前所犯均為相同罪之竊盜罪,犯罪手法亦有相似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記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前開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認定,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於後述量處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參考並充分評價已足。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10至11、13至14、16部分之量刑及執行刑均過重;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6、15、17至18部分否認犯行,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13至18所示部分,
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為竊盜,更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與矯正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60頁,甫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就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猶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短期間內,在金門地區各宮廟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5至8、1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然無法即時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竊得財物價值雖稍有差異,但不法意涵以既、未遂作為量刑區隔已屬適當,暨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10至11、15、16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5至8、13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各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該調解筆錄具執行力,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3.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口香糖、線香、棍子、鐵絲等物,雖未扣案,然屬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8、10至11、13至14、16等部分之竊
盜犯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者,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另就附表一編號4、5、6、15、17、18部分,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院已就其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述如上,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㈤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是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6、15、17、18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13至18所示部分,均屬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其中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13至18所示部分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適用第三審程序之餘地,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共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附表一編號9、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所示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是前往拜拜、休息或經過均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時間,前往所示之地點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9、1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惟經將現場所採集之口香糖送經鑑定,鑑定結論:2.編號4口
香糖(採自烈嶼鄉代天朱府功德箱)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鍾政霖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鍾政霖 3.編號5口香糖(採自烈嶼鄉關聖太子廟功德箱)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結論2證物DNA-STR型別來源者與另一人DNA。該混合型別可排除混有涉嫌人鍾政霖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4605332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在卷可查。是雖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9、12外)竊取各所示之物品,然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部分,否認犯行,現場所採集之口香糖DNA亦與被告有所不符,是本案犯嫌後縱使確有在其他時地類似本案竊盜手法之前案紀錄,然尚無法僅以此作為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事證,若本案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則仍無從僅以被告有前案即逕行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以避免誤判、冤抑。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時間,前往所示之地點,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12部分,並予以改判,且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13至18所示部分,原判決雖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附表一編號9、12部分得於20日上訴外,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114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 金門縣○○鄉○○○0號之靈濟宮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線香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勾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莊鎮勝所管理之現金。 200元 (已由被害人即靈濟宮主委莊鎮勝領回) 1.證人莊水銘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1第21至23頁)。 2.證人即被害人莊鎮勝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1第17至19頁)。 3.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D1第29至37頁)。 4.金城分局偵辦刑案照片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見偵卷D1第39至41頁)。 5.犯罪嫌疑人鍾政霖涉嫌竊盜案一覽表(見偵卷D1第43頁)。 6.金城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D1第91至93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13年12月下旬 金門縣○○鎮○○○路00○0號之宏德宫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棍子,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許丕祺所管理之現金 3,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丕祺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47至50頁)。 2.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2第51至57頁)。 3.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61至63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號之雙忠廟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楊水信所管理之現金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水信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67至70頁)。 2.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見偵卷D2第73至75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0號之保安廟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李國輝所管理之現金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77至80頁)。 2.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2第81至87頁)。 3.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及金門縣○○鄉○○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D2第93至95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113年11月中旬 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將軍廟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蔡世盛所管理之現金 7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盛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97至100頁)。 2.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2第101至107頁)。 3.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見偵卷D2第111至1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4日刑生字第114605332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114年1月27日23時許至24時許 同上址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蔡世盛所管理之現金。 700元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114年2月上旬 金門縣○○鄉○○0○0號之保生大帝廟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方榮森所管理之現金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森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121至123頁)。 2.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金門縣○○鄉○○0○0號附近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127至129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114年3月9日13時至17時許 同上址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方榮森所管理之現金。 300元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9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0○0號之代天朱府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崇禧所管理之現金。 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崇禧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131至133頁)。 2.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2第135至141頁)。 3.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見偵卷D2第147至149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0號之清水祖師廟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雅明所管理之現金。 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雅明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151至153頁) 2.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金門縣○○鄉○○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157至160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114年2月下旬 同上址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雅明所管理之現金。 600元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113年10月中旬 金門縣○○鄉○○00號之關聖太子廟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或鐵絲,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雅明所管理之現金。 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雅明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161至164頁)。 2.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D2第165至169頁)。 3.金門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見偵卷D2第171至185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114年3月17日8時許 金門縣○○鎮○○路0段00號旁之嘉水爺廟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蔡祥坤所管理之現金。 6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祥坤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187至190頁)。 2.金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D2第191至197頁)。 3.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金門縣○○鎮○○○0段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203至212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113年12月中旬 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紫蓮寺 於左列期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馮永春所管理之現金,惟未黏出任何現金而未遂 未遂 1.證人即被害人馮永春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213至215頁)。 2.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金門縣○○鎮○○○0段0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219至223頁)。 鍾政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5 114年3月13日17時許 金門縣○○鄉○○00○0號之關聖帝君廟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徒手竊取置於供桌上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志傑所管理之現金 9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傑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225至227頁)。 2.金門縣○○鄉○○0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185頁)。 3.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見偵卷D2第229至231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6 114年2月下旬 金門縣金城鎮北提路之迴龍宮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接續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許建忠所管理之現金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建忠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233至235頁)。 2.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現場翻拍照片、金門縣○○鎮○○○00號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239至247頁)。 鍾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7 114年1月上旬 金門縣烈嶼鄉楊厝之萬聖宮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馬勸所管理之現金,惟未黏出任何現金而未遂。 未遂 1.證人即被害人洪馬勸於警詢證述(見偵卷D2第249至252頁)。 2.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鍾政霖於現場模擬及勘察之照片)(見偵卷D2第257頁)。 3.金門縣烈嶼鄉陵水湖三角圓環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D2第263至265頁)。 鍾政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8 114年3月9日17時許 同上址 於左列期間,先後前往左列地點,以將口香糖黏於線香,再伸入寺廟內功德箱內黏出現金之方式竊取該寺廟管理人洪馬勸所管理之現金,惟未黏出任何現金而未遂。 未遂 鍾政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0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1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4年度城簡字第47號卷宗 原審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