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政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114年度城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0號、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政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鍾政霖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城簡字第4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9日屆滿。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行是否延長
羈押之訊問,被告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附表編號1至3、7至8、10至11、13至14、16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所示編號4至6、9、12、15、17、18之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除編號9、12外),是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⒈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本案涉有達10次以上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
押事由。
四、經本院聽取被告意見後,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再犯之風險,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因認有繼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