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健豪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城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不及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並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依據,須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對比王遠倫在113年度城簡字第134號遭判處之刑度,就同次犯行,王遠倫所受刑度都少我1個月,原審量刑已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原審刑度如經易科罰金,其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我月入不多,超過我的負荷,我在二審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其中15次係以船長身分,1次係以船員身分,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並審酌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被告仍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詎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未沈思己過,反將歷次犯行推卸於執法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獨居、月入5000至2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均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行相隔不長,與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人格特質及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違法或不當。縱被告與王遠倫
就同次犯行之刑度有別,亦係原審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量刑事由所作判斷,既未逾法律所定範圍,亦無何權限濫用,依首揭要旨,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遑論被告自偵查起即否認犯行,並將歷次犯行推卸予執法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自無由僅因被告在二審表明願意認罪,即遽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甚且,被告易科罰金之總額與其罪數相關。被告多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卻以易科罰金總額甚鉅而請求減輕,實有犯罪越多,卻求法院越要輕判之謬誤,無由為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