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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遠倫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城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遠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不及於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並將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依據,須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伊因相同犯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後雖再犯本案,然本案16次犯行中之12次均與范峰碩共同犯之,惟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06號僅各判處范峰碩有期徒刑2月,對比伊12次各判有期徒刑4月,顯不公平且違反上開原則。伊係釣魚維生,自始均坦認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㈡查原審判決被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得易科罰金)。

並審酌被告係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以搭乘他人所駕駛船舶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防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被告前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11年10月27日。猶不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先前緩起訴處分仍未生警惕效果。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祖母同住、釣魚維生、月入新臺幣數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16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人格特質及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檢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違法或不當。縱被告與范峰碩

就同次犯行之刑度有別,亦係原審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量刑事由所作判斷,既未逾法律所定範圍,亦無何權限濫用,依首揭要旨,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遑論被告為釣魚而搭乘他人所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自始坦認犯行等節,均經原審充分評價並載明於量刑審酌事由,被告請求再予輕判,實屬無據。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