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陳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字第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陳霞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因事遭大陸地區政府限制出境,徐建國為返回臺灣地區,以其所有之手機IPHONE7與其母徐陳霞連絡,委由徐陳霞尋覓偷渡入境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之管道。徐建國、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吳濬諺、藍國沅(以上均另案審理)及徐陳霞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復自大陸地區偷渡而逃避檢查入境者,即為逃避邊境檢查而依法應逮捕之犯人,徐陳霞、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吳濬諺、藍國沅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逃避入境檢查及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而徐建國除藏匿人犯部分外,就其他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陳霞於112年9月14日前之上旬某日,委由友人黃雅妮尋覓
金門縣願航行至大陸地區載同徐建國逃避入境檢查之人員及接應、藏匿地點,黃雅妮再委由友人楊慧瑜,楊慧瑜再委由友人洪嘉彬處理,楊慧瑜並將不知情之其夫呂志龍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00○0號尊爵民宿201號房之鑰匙交付洪嘉彬。另徐陳霞隨即於112年9月14日,自其中華郵政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同月15日與黃雅妮共同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8825班次班機,自松山機場前往金門,下榻於黃雅妮位於金沙鎮西園之家中,並於112年9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由洪嘉彬介紹認識吳濬諺,徐陳霞並與吳濬諺達成600,000元之對價約定,於徐建國從大陸地區搭船出發前先行支付300,000元(第1筆),待徐建國逃避臺灣地區之邊境檢查而順利入境後,再行支付剩下300,000元(第2筆)。
㈡吳濬諺於收受上開約定第1筆款項300,000元後,旋即以通訊
軟體微信(WeChat)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450,000元為對價,於112年9月18日清晨之某不詳時間,委由該男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石井鎮(下稱石井鎮)某岸際駕駛船舶搭載徐建國出海,洪嘉彬旋於112年9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聯輝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將船舶為「禾鋒號」之遊艇吊掛並運至水頭碼頭,陳杰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至水頭碼頭等候接駁。吳濬諺則駕駛「禾鋒號」搭載藍國沅,自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水頭碼頭出海,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中嶼島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並共同於中嶼島海域接運自石井鎮岸際出港之徐建國上船後,將徐建國藏匿於「禾鋒號」密艙內,旋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駕駛「禾鋒號」返航臺灣地區福建省金門縣水頭碼頭,吳濬諺、藍國沅於檢查哨站均未告知岸巡人員船上密艙尚藏有徐建國一事,旋即由在碼頭等候之洪嘉彬、陳杰揚將「禾鋒號」(船上尚有吳濬諺、藍國沅及躲藏於密艙內之徐建國3人)吊掛於曳引車,再由洪嘉彬駕駛曳引車載運「禾鋒號」離開水頭碼頭,使徐建國順利逃避檢查而入境臺灣地區。陳杰揚則駕駛上開白色賓士跟隨曳引車至其經營之聯輝貨運行即聯輝吊車旁之空地,待「禾鋒號」之船隻艙門開啟後,徐建國即聽從指示跳下船,洪嘉彬、陳杰揚則囑咐徐建國乘坐上開白色賓士,由陳杰揚駕駛該白色賓士附載洪嘉彬、徐建國,共同將偷渡入境之犯人徐建國載往尊爵民宿藏匿,洪嘉彬隨即將上開楊慧瑜提供之201號房鑰匙交付予徐建國,後楊慧瑜則向徐陳霞收取3,000元之住宿費用。
㈢徐陳霞復於112年9月18日13時46分許搭乘洪嘉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汽車前往位於金沙鎮之中華郵政公司沙美郵局取款400,000元,並在洪嘉彬陪同下,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上開約定之尾款300,000元(第2筆)予吳濬諺收受,吳濬諺隨即將收受共600,000元之款項分配如下:⑴交付12,000元予洪嘉彬轉交予聯輝貨運行會計,做為112年9月18日陳杰揚經營之聯輝貨運行派吊車吊掛運送「禾鋒號」往返陸上停放處與水頭碼頭停泊處之對價、⑵交付20,000元予洪嘉彬,做為將徐建國接運載往尊爵民宿藏匿之對價、⑶112年9月18日前某時交付10,000元予藍國沅,做為陪同吳濬諺出海並接運徐建國登船入境上岸之對價、⑷透過小三通模式將450,000元現金隨身攜帶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五通碼頭,並將現金置於五通碼頭A12櫃臺處,由櫃臺人員轉交該大陸籍不明男子、⑸剩餘108,000元作為吳濬諺駕駛「禾鋒號」出海載送徐建國之報酬。
㈣末徐建國自知因其未有合法入境紀錄,無法由金門機場順利
搭機返回臺灣本島,遂於112年9月19日上午,主動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陳霞於偵查中及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27至29、95至97、123至
131、191至194頁,本院卷第33頁),經核與證人張登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2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杰揚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339至342頁,本院卷第77至99、101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國沅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偵2卷第39至51、333至336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建國、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吳濬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1卷第17至21、39至
41、95至97、123至131、191至194頁,偵2卷第229至236、285至294、303至307頁、第71至76、79至86、285至294、303至307頁、第27至35、267至269、333至336頁,他卷第203至206頁,本院卷第45至76、77至99、101至139頁),並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徐建國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護照影本、被告徐建國之戶政所除戶年份查詢個人除戶資料、被告徐建國於112年9月19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現場照片)、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徐建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徐建國簽立之行動通訊裝置資料檢視、儲存及建檔等必要作為同意書、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包括徐建國之手機裝置名稱、序號、電信業者、IMEI碼截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2年9月22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4478號函暨偵辦「禾鋒號」吳濬諺等人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報請指揮偵查報告、其他船舶(商船)基本資料明細、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船舶「禾鋒號」航務中心申報出港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2年度保管字第94號扣押物品移交清單、海洋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移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照片、徐建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113年9月27日AE2024TZ00998號函暨附件黃雅妮、徐陳霞搭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6日移署入字第1110138859號函、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書、水頭安檢所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書、照片用紙(內為通訊軟體LINE通話截圖)、被告吳濬諺之前案紀錄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藍國沅之前案紀錄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呂志龍之前案紀錄、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112年10月7日對呂志龍之搜索筆錄、尊爵民宿112年9月17日旅客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吳濬諺於113年6月14日警詢、被告藍國沅於113年6月16日警詢及被告洪嘉彬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立榮航空金門機場辦事處電子郵件(內為徐陳霞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搭機紀錄)、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徐建國之手機漫遊簡訊擷圖及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水頭碼頭現場照片)、船名「禾鋒」之中華民國遊艇證書暨船艙配置圖、本院調取票及被告楊慧瑜、徐陳霞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9月18日安檢照片、禾鋒號雷達航跡圖、非法入境示意圖、紅外線熱影像畫面、徐陳霞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數位鑑驗報告、禾鋒號之船舶出港、進港報告單、聯輝貨運行基本資料、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立航字第20240705號函及附件黃雅妮、徐陳霞111年9月7日至113年9月1日間之搭機紀錄(見警卷第5、15至19、29至48頁,他卷第3至13、53、73頁,偵1卷第23至26、77、91至113、117至135、141至150、153至19
4、197至209、221至224、271至273、315至321頁,偵2卷第
55、63、109至113、205至208、211頁)等文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核被告徐陳霞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建國、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揚
、吳濬諺、藍國沅間,就上開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被告與上開除徐建國以外之同案被告間,就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建國、黃雅妮、楊慧瑜、洪嘉彬、陳杰
揚、藍國沅等人,雖均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吳濬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
㈢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㈣減輕其刑:
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其所涉情節亦較船長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兒子徐建國得入境臺灣地區,不思以尋求外交管道之方式,卻自行以支付價金委任他人駕駛船舶之方式,擅自出海進入大陸地區搭載臺灣地區人民並返回入境,進而逃避臺灣地區之邊境檢查及藏匿人犯,有害我國邊防管理及刑事追訴工作之進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兒子同住、近期開刀及化療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或協助弱勢團體等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國家安全法第14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444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他字第232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 偵1卷 4 113年度偵字第847號卷 偵2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卷1 本院易卷1 6 本院114年度簡字1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