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詳卷)係金門縣某國民小學(下稱甲國小)教師,A女(代號BY000-A113008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該校畢業生,A女於該校就讀期間,甲○○係其體育老師及田徑隊教練。緣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訊息聯繫已就讀國中一年級之A女,商請A女於暑假期間至甲國小協助田徑訓練,A女予以應允,並於同年7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至8時15分許,至甲國小操場協助甲○○進行田徑訓練。其間,甲○○以購買早餐給學生為由,邀約A女陪同其外出購買,並旋即駕駛甲國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其承租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某處(地址詳卷)之租屋處。詎A女進入上開租屋處後,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該屋內僅有其與A女二人之機會,不顧A女已口頭表示拒絕並掙扎抗拒,仍以雙手環抱A女,再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肩膀等處,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A女於案發後向同學及家人透露上情,經A女家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之祖父(代號BY000-A11300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下稱A祖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956號偵卷第19至26頁、第32至34頁),並經證人即甲國小教師兼輔導組長陳○○於警詢時就被告於案發後之異常行為乙節證述甚詳(956號偵卷第35至36頁),復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6頁)、A女手繪犯罪現場圖、A女與母親及A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友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6頁、第17至25頁、第37至46頁;956號偵卷第77至8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含校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律師等人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軌跡辨識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手書悔過書(956號偵卷第50至71頁、第89至90頁、第93頁、第174至178
頁)、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及附件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截圖(956號偵卷第180至192頁)、甲國小113 年10月30日函及附件性平調查報告、訪談紀錄(956號偵卷第195至247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VIVO牌,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係性交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其核心在於行為人以自身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滿足自身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本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倘其行為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之意義關聯,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及肩膀等處,其主觀上顯係以A女為洩慾之工具,滿足自身之性慾,行為外觀上並已侵害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之意義關聯,自屬前開所稱違反意願之猥褻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及肩膀等處之各行為,係基於該次同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且係於同一地點,時間極端密切接近下所為,又係侵犯A女同一次之性自主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一罪即可。
㈢被告對A女所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
歲為其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與同法第57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酌減之事由,以為判斷。本案被告對A女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法所不容,原應予嚴懲。惟審酌:㈠被告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祖父已達成民事調解(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和解,並請求嚴懲被告),有金門縣○○鎮○○○○○○○○○○○0000號偵卷第148頁),且被告已履行該調解條件,亦據A祖父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5頁);㈡被告雖有徒手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大腿及肩膀等處之行為,然其並未併用暴力或脅迫手段傷害A女,且為接續犯之一罪,所為較之一般施用暴力或脅迫手段以遂行犯行或多次性侵者,犯罪情狀較為輕微;㈢被告因本案之行為,業經甲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後,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目前係停職中等情,有甲國小前開性平調查報告(956號偵卷第226至227頁)附卷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1頁),其已受到相當之教訓;㈣被告目前罹患惡性腫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3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㈤被告先前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罪,勇敢面對司法,頗有悔意等各情,經本院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觀之,認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本罪(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
與A女曾為師生關係,竟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所為不僅於法不容,並造成A女心靈上之陰影與創痛,原應予嚴懲,惟考量上開㈣所示各情,及兼衡被告並無罪刑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承係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勇敢面對司法,頗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祖父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於案發之後,已遭停職調查,日後更將因此被解聘,並終身不得再聘任為教師,對被告而言,應已受到一定之教訓。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情節較之一般施用暴力或脅迫手段以遂行犯行或多次性侵者為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