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279、318、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 ○○○○ 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犯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有多次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114年3月20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復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原因仍存,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