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印尼籍)指定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279、3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Samsung Galaxy A13 5G手機壹支、內褲參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Y000-A114004號之成年女子(印尼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但未曾同居一處,交往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13年4月、5月間,在A女當時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私自以智慧型手機接續拍攝A女之裸體照片2張,及時長15秒、2分20秒之裸體影像2部;另基於違背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不顧A女之反抗,持上開手機違背A女之意願而拍攝時長4分30秒之裸體影像1部(下合稱本案性影像)。
(二)甲○○○○○○與A女分手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至2月2日間,多次經由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本案性影像予A女,並接續傳送內容略以:我給妳條件,這個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我們都不可以跟誰,如果妳跟別人發生關係,我就會傳影片給妳的對象,金門縣是很小的,妳到哪裡大家都知道;我已經準備好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要把妳驅逐出境;妳不要挑戰我,在這裡我準備送命;現在我已經準備要被關了,頂多要我的命;如果我昨天是壞人,我已經把妳分屍成4塊放在行李箱;我這個人很衝動等語之恐嚇訊息予A女,致A女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於114年1月23日21時4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前,見A女行經該處後,基於強制猥褻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擁抱及親吻A女,並拉扯A女身攜之側背包背帶而阻止A女離去,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導致該側背包背帶斷裂,足生損害於A女。
(四)甲○○○○○○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21時39分許,徒手自A女現在住處(地址詳卷)所在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之2樓廁所窗戶翻入該建築物,隨後以智慧型手機,在A女住處之房門外竊錄A女與其友人以電話談話之內容,並竊取A女所有之內褲3件,得手後將此內褲3件丟出本案建築物外。嗣A女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前往廁所而離開其住處,甲○○○○○○隨即不顧A女之反抗,徒手抓住A女之頭部與頸部,並咬傷A女之嘴巴,隨後將A女環抱、拉回其房間,再強行脫下A女之衣褲,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甲○○○○○○完成沐浴後,再次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反抗,先撫摸、舔舐A女之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直至射精,以上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2次,並導致A女受有下唇淺撕裂傷、右臉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甲○○○○○○嗣於翌(3)日0時30分許,離開A女之住處,並在本案建築物外撿拾A女所有之內褲3件後離去。
二、案經A女及本案建築物所有人李○行(姓名詳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同法第15條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復為公示之文書,參照上開規定,爰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0卷第83-86、133-134頁,本院卷第20、85、186、233、241-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琦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本案性影像畫面擷圖、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被告竊錄告訴人通話之語音備忘錄應用程式畫面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勘查暨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內褲遭竊現場照片、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4年2月4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被告社群軟體帳戶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門縣金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通知書、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一㈣所為,則分別係犯⒈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其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一㈢阻止A女離去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於事實一㈣使A女受有輕傷,分別為其遂行強制猥褻、侵入住宅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各有數次行為,但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屬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其就事實一㈢所犯強制猥褻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一㈣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及第1次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以及2次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被告與A女雖為前男女朋友,並有親密關係,但未曾同居一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5頁),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人;惟該條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而被告與A女間又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則公訴意旨認本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解。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對中文資訊及理解能力極為有限,欠缺本案不法意識;且被告與被害人在金門相識,為前男女朋友,並有多次親密關係,被告因被害人移情,為挽回舊情而一時衝動鑄成大錯,但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且獲被害人諒解,其情狀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
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且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雖為印尼籍移工,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在金門
從事漁業長達14年(偵279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且其本案之犯行在印尼亦會受處罰等語(本院卷第245、24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堪以認知其本案所為之違法性,要無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好;惟被告之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隱私權、財產權、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犯罪情節非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要非犯後態度良好即可抹煞。
⒊綜上,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有據,參照前開說明,無從依
法減輕被告之刑責。又被告僅因情感因素,即侵犯被害人之財產、身體,及自由意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影響甚鉅,本不宜輕縱,實有透過刑之執行,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遑論被告所宣告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緩刑要件尚有未合。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或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竊錄其性影像、非公開談話;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傳送訊息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生命、身體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恣意破壞被害人之私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為滿足一己性慾,竟罔顧被害人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被害人心理創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獲被害人諒解(參本院卷第125-127頁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暨其未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入所前為漁工、月入約28,000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及各項因素,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於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及秩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3 5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併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1頁),並有本案性影像畫面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勘查暨職務報告可憑(偵279卷第81-82、120-123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內褲3件,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實質關聯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