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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楊鈞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有檢察官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8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就量刑部分上訴。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右手第五掌骨折、右臀背、右膝純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均未履約賠償,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竟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及告訴人高貴美之人身傷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依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掌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及考量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行至繪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乃肇事主因,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第四肋骨骨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臀背、右膝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度,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與品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達成和解,卻自始未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可見原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履行和解書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執意上路行駛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嗣已調解成立(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如被告仍不履行,即可依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綜上,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