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琍婷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琍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琍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向南行駛,行至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欲駛入環島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碧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向西行駛至該處,於繞行圓環欲駛出圓環、進入環島西路1段之際,亦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碧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楊琍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掌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告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欲駛出圓環時,亦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車禍之肇事次因(本院卷第73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致本案犯罪事實與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行至該圓環路口,欲駛出圓環之際,亦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嚴重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暨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47
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已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哲、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