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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應對吳宇原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宇原因公共危險案件,其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本院以其偵查中所供稱之居所為郵寄送達,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未領而退回,復查其無在監或在押執行之情,有偵訊筆錄、被告戶籍資料、在監押紀錄表、送達證書等文件在卷可佐,堪認其住居所不明且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公示送達之事由,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