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凱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凱豐於民國114年7月29日8時至15時20分間,在金門縣金寧鄉安岐某處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金門縣金寧鄉頂堡某處之餐廳用餐,然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金門縣○○鄉○○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李凱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12年7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93至101頁),對酒駕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詳,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際,執意騎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