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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楚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楚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楚烽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金門縣○○鎮○○○000○00號旁之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上址無號誌之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倘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遮蔽物但有架設提醒注意之凸面鏡輔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為直行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鄭乃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張天愛,沿上開交岔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該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行穿越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鄭乃銓、張天愛人車倒地,鄭乃銓因而受有腦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等)、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雙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胸椎橫突骨折、續發性高血壓、周邊血管血栓、左側聲帶麻痺、左側耳鳴及左側聽力障礙等傷害(按:

張天愛亦受有傷害,惟該部分嗣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許楚烽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乃銓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楚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133至137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號卷〈下稱第366號卷〉第7至11頁、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61、138頁),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與告訴人鄭乃銓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天愛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第366號卷第19至23、27至31頁),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上揭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66號卷第37至47、51至53、69至9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偵字第474號卷第15頁)。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駕駛營業小貨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而本案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幹、支線道之劃分,車道數相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遮蔽物但有架設提醒注意之凸面鏡輔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附卷可稽(見第366號卷第51至53、71、75頁),故被告倘能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而不貿然直行穿越路口,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與直行而來之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揭交通違規之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114年1月22日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第366號卷第57至61頁),亦可供參考。⒊再者,本件告訴人所騎機車為右方直行車,被告所駕小貨

車既為左方直行車,雖應暫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仍應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觀諸上開卷附車損採證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見第366號卷第73、87至97頁),本件雙方各自車損之位置係被告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車身)及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可知係告訴人機車於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其前車頭撞及被告小貨車右前車頭(車身),足見雙方幾乎是同時直行穿越路口,倘若告訴人於行經該路口時,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足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猶貿然直行穿越路口,始會撞及同為直行之被告車輛,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甚明。惟告訴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㈡依下列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到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受左耳聽力障礙之傷勢係屬重傷(

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耳聽力障礙,於114年1月23日經純音聽力檢查,左耳平均聽力為60分貝(按:正常值為25分貝以內);其後再經檢查,依醫院於114年2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其左耳平均聽力為58分貝,以上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366號卷第43、47頁)。嗣本院復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告訴人之聽力狀況,經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耳平均聽力於114年7月14日為58分貝,114年9月14日為55分貝,對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有影響等語,有該醫院114年9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6104號函暨所附之查復結果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聽力閾值(按:即受測者透過純音聽力檢查可聽到各頻率聲音的最小音量)若大於25分貝,即視為有聽力損失,而聽力損失又分為輕度、中度、中重度、重度、極重度五種程度,輕度為26-40分貝、中度為41-55分貝、中重度為56-70分貝、重度為71-90分貝、極重度為大於91分貝,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張貼於其官網之耳鼻喉科衛教文章列印資料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準此而論,可知告訴人之左耳聽力障礙僅為中重度(60分貝或58分貝)或中度(55分貝)程度之聽力損失,其左耳之聽能,衡情難謂已達毀敗(完全失能)或其效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自不符刑法重傷之定義。再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同次函覆本院亦略稱:(問:該聽力障礙,依現行之醫療常規,有無治癒之可能性?)有可能治癒等語,此有上開卷附函文可按。是從醫療觀點而言,告訴人之左耳聽力障礙,仍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也不符合刑法「重傷」之要件。至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於114年11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複診,其左耳經檢測不但沒變好,聽力閾值還惡化成67分貝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當庭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即便依該檢測結果,告訴人左耳之聽力閾值67分貝亦僅屬中重度程度之聽力損失,仍難認已達重傷之程度。職是之故,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所受左耳聽力障礙之傷勢屬於重傷,容難採認。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3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66號卷第10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刑之宣告: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詎其竟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微之傷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物流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9,0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租屋於金門、母親及妹妹則租屋於臺灣,其每月尚須負擔高雄租屋之一半費用等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所為固有不該,但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