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 告 王正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正江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在址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鹿茸酒等酒類,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即同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7分許,其駕車行經金門縣○○鎮○○○路○段00000號路燈桿前時,不慎擦撞該處道路圍牆。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王正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3至66、144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0、79至103、111至113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刑之加重: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9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入監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14年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其竟未記取教訓及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其上開前案罪刑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2月8日,其於該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9個月左右,旋即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再犯之情節而論,仍具相當惡性,允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俾助其之再社會化,此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宣告: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被告前亦有先後二次酒駕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惟其竟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犯罪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猶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最終幸僅自撞路旁圍牆,尚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尚有前揭累犯以外之毒品、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屬不良,惟其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於金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