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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爵輿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爵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謝爵輿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金門縣金湖鎮伯玉路4段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路○○○號17360號路段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爵輿竟因後座小孩吵鬧,而分心轉頭至後座制止,不顧當下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疏未注意而貿然使車輛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林宏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宏學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術後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出血術後、右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及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昏迷、須依賴鼻胃管進食、氣管内管協助呼吸、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患有腦病變之重傷害結果,後由林宏學之母林育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林宏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案經林宏學之母林育如代行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爵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7、59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林育如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林翊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15至16、117至120、135至13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113年9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9月23日金醫歷字第1131006420號函暨附件林宏學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包含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證人林翊群、被告及林宏學之駕籍資料與車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2月3日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2月25日北市監金鑑字第1143000538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3至35、41至65、69至70、73至85、151至155、173至182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9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知悉動力交通工具在一定速度行駛下,如不慎碰撞一般用路人,將造成不可回復之身體損害,故駕駛汽車應全神貫注於前方,然其卻疏於注意,以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經診斷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家屬日常生活,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卻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3年內,再為本案危險駕駛之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於駕駛車輛時漠視他人生命安全,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應認其品行不佳;惟念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如附表損害賠償金額欄之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水泥廠工作、月薪33,000元、已婚、有2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如前所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同意按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給付,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其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宏學 (林育如) 8,000,000元 謝爵輿應給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8,000,000元,分期給付之期別及金額如下: ⒈第1期:應於114年6月25日前給付2,000,000元。 ⒉第2期:應於114年7月25日前給付1,000,000元。 ⒊第3期:應於114年8月25日前給付1,000,000元。 ⒋第4期:應於114年9月25日前給付1,000,000元。 ⒌第5期至清償日止:自114年10月25日起,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 ⒍上開分期給付,如1期(月)未給付,則往後之12期(月)均視為到期。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