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恕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恕泙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楊恕泙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金門縣○○鎮○○○○0段00號金門縣文化局停車場內,經員警A01、A02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時,楊恕泙明知在場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拘提,遂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朝在場員警及公務車輛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公務執行(毀損公務車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恕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4至65、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75、185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證人即被害人A01及A02之職務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現場密錄器截圖)、和解書(被告與被害人A02就毀損部分之和解)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69至77、83頁,本院卷第43、45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其中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明知被害人A01、A02為員警即公務員之身分,竟在員警依法對其執行拘提之過程中,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公務車輛,使員警當下無法對被告執行拘提,亦使員警客觀上暴露在生命、身體受有風險之情狀下,揆諸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拘提,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加於員警所駕駛之公務車,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同時危害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02就毀損公務車輛之部分達成和解,足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輕鋼架、日薪新臺幣1,8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