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云豪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翁裕凱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李俊翰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鄭崇煌律師被 告 林偉豪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114年度偵字第530號、第911號、第912號、第9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A05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6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A07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A05、A07在現場,堪認其等對於被告A06手持開山刀有認識,且開山刀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其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亦均符合前開加重條件。

(四)是核被告A0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五)被告A05、A06、A07,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A05、A06、A07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七)接續犯:⒈被告A04前後2次偽證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

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⒉被告A05、A06、A07分別持槍射擊及持刀揮砍被告

A04、告訴人A02、被害人A03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八)被告A05、A06、A07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九)加重、減輕: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A07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A07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開

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A04於案發前與被告A06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嗣後被告A04復前往被告A06住處砸毀窗戶玻璃,持刀不慎造成被告A06受傷,被告A05、A06、A07遂而起意聚集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A05、A06、A07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參以,被告A05、A06、A07業與被告A04、告訴人陳依佑、A02、被害人A03,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告A04、告訴人陳依佑願意無條件與被告A07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卷一第303頁,本院卷第355頁),是本院認為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偽證犯行,是被告A04顯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上揭規定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被告A04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被告A05、A06、A07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因被告A04與A06酒後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A06、A05、A07謀求私法解決,竟為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秩序犯行,對於公眾或他人產生之危害,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A06、A05、A07業與被告A04、告訴人陳依佑、A02、被害人A03,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堪認其等對於所為有所悔意,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被告A04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被告A0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07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A05、A06、A07業與被告A04、告訴人陳依佑、A02、被害人A03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A05、A06、A07猶知悔改,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4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4人應分別於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4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A06所有,犯本件妨害秩序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鎮暴槍槍托1個、鋼珠彈2顆、9mm子彈1顆,均係被告A05所有,犯本件妨害秩序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A06、A05所犯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至1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A05、A

06、A07所有,然俱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50頁),故均不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板手1支,為告訴人A02所有;另扣案二編號12所示之謝純純身分證1張,為謝純純所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則係證人任奕勳所有,並非被告4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之罪、宣告刑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開山刀 1把 2 鎮暴槍槍托 1個 3 鋼珠彈 2顆 4 9mm子彈 1顆 5 BPE-6699號車牌 2面 6 扳手 1支 7 iPhoneXS手機 1支 8 iPhone11手機 1支 9 菸彈 1個 10 A07往來大陸通行證 2張 11 華信航空機票存根聯 1張 12 謝純純身分證 1張 13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支(含SIM卡1張)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114年度偵字第530號第911號第912號第913號

被 告 A04

A05A06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A07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均係金門縣金城鎮之鎮民代表,A04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花漾168KTV飲用威士忌1杯後,於113年10月31日3時至4時許,在其當時金門縣○○鄉○○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本案處址)前與A05、A06及A07發生衝突(下稱事前衝突),A04隨後又在本案處址飲用啤酒3瓶;A04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從本案處址駕駛其配偶陳依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寶馬)上路,在本案處址周邊繞行,復又駕車返回本案處址前;A04之友人A02、A03則因擔憂A04遭人尋仇報復,乃於同日6時2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3960-FC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本案處址,並均將車輛停放在本案處址前。詎A05、A06及A07因與A04間之事前衝突而心懷怨懟,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搭載A06、A07前往本案處址尋仇報復,渠等見A04駕駛本案寶馬行經該處後,A05旋即駕駛本案賓士在公共道路上迴轉,並逆向跨越至本案寶馬行駛之對向車道,隨後加速衝撞本案寶馬,導致本案寶馬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損(本案寶馬毀損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A04駕駛之本案寶馬遭加速衝撞而被迫停下後,A

05、A06及A07隨即下車,由A05、A07各持種類不詳之槍枝(未據扣案)在公共道路上朝已下車之A04及到場協助之A02、A03射擊,A06則持開山刀朝A04、A02及A03揮砍,導致A04受有額頭刀割撕裂傷2公分、下巴刀割撕裂傷5公分、左手指麻、左側前臂刀割撕裂傷8公分、右上臂擦挫傷、右腋下穿刺傷與挫傷、左胸鈍傷、右側上背刀割撕裂傷7公分、左側後膝刀割傷2公分及6公分等傷害;A02則受有右手手指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A04、A02受傷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A05、A06及A07遂行尋仇報復之目的後,即徒步跑向金門縣金寧鄉瓊安路,並由不知情之任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離去;A02、A03及從本案處址之陽台目睹上情之陳依佑則報警處理,嗣警員到場後,在現場扣得種類不詳之槍托1個、口徑9毫米之子彈1顆、鋼珠2顆、開山刀1把、扳手1支及本案賓士之牌照2面,並測得A04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隨後將A04送醫急救。

二、A04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21時54分許,具結後向本署檢察官虛偽證稱:本案賓士當時只有A05及A06下車,沒有第3個人,我也沒看見有人手持槍枝及刀械;我們只有發生口角,完全沒有肢體衝突,我的傷勢是被玻璃割傷的等語;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14年7月24日14時51分許,具結後向本署檢察官虛偽證稱:本案賓士當時只有A05及A06下車,我不知道有沒有第3個人;我忘記我是怎麼受傷,也沒看見現場有人手持槍械及刀械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以隱瞞A05、A06及A07涉嫌犯罪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陳依佑、A02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A04有於案發前飲酒,且本案寶馬於案發時係由其駕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5駕駛之本案賓士逆向跨越至對向車道,隨後加速衝撞本案寶馬,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導致本案寶馬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損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5、A06與證人A04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A06持刀揮砍之事實。 ④證明證人A04受有額頭刀割撕裂傷2公分、下巴刀割撕裂傷5公分、左手指麻、左側前臂刀割撕裂傷8公分、右上臂擦挫傷、右腋下穿刺傷與挫傷、左胸鈍傷、右側上背刀割撕裂傷7公分、左側後膝刀割傷2公分及6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A04經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A04於第1次、第2次偵訊中分別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而與被告A05、A07持槍射擊證人A04、A02及A03,被告A06則持刀揮砍之事實不符,且被告A04身處案發現場,並為被告A05、A06及A07所涉罪嫌之被害人,難以想像其不知悉在場者有何人及在場者手持何物發動攻擊等節,再佐以如編號10②所示之事實,足認被告A04之偵訊中證述虛偽不實。 2 被告A05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同編號1④所示。 ②證明被告A05駕駛之本案賓士撞擊本案寶馬,導致本案寶馬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損之事實。 ③被告A05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3 被告A06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同編號2②所示。 ②證明被告A05、A06於案發後,搭乘證人任奕勳駕駛之車輛離去之事實。 ③被告A06矢口否認其餘犯罪事實。 4 被告A07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A07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 ①同編號1①至④所示。 ②證明被告A05、A07持槍朝證人A04、A02及A03射擊,被告A06則持刀揮砍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A02受有右手手指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05、A06及A07於案發後,搭乘證人任奕勳駕駛之車輛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 同編號1①至③,5②至④所示。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依佑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 ②證人陳依佑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①同編號1②至④,5②、④所示。 ②證明案發時有其他車輛行經本案處址前,足認被告A05、A06及A07所為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05、A06及A07所為已導致周邊住戶及路過民眾恐慌之事實。 8 證人任奕勳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3②所示。 9 ①證人即周邊住戶楊敏慧之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 ②證人即周邊住戶莊翔植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7③所示。 10 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譯文各1份 ②本案賓士及證人任奕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圖各1份 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④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①同編號1②、⑤,5④所示。 ②證明被告A04於案發後,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對方開車撞我,且持刀砍傷我等語,而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不符,足認被告A04之偵訊中證述虛偽不實。 ③證明警員在現場扣得鎮暴槍槍托1個、口徑9毫米之子彈1顆、鋼珠2顆、開山刀1把、扳手1支及本案賓士之牌照2面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被害人A04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護理紀錄單、急診處方明細、手術同意書及手術紀錄單各1份 ②證人A04、A02之傷勢照片各1份 同編號1④,5③所示。 1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民眾報案通話譯文1份 同編號7③所示。 13 ①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②證人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譯文及行車軌跡圖各1份 ③本案寶馬之行車軌跡圖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證人A02、A03係分別駕車到場,而非由證人A02駕駛本案寶馬搭載被告A04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A05、A06及A0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被告A05、A06及A07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及A07持槍射擊及持刀揮砍數次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係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A05、A06及A07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A04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5、A06及A07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A06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5、A06及A07之行為導致本案寶馬毀損,並致被害人A04、告訴人A02受有傷害,故被告A0

5、A06及A07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上開罪名依同法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依佑已與被告A0

5、A06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依佑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陳依佑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A07;告訴人A02則於113年10月31日之第2次警詢中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自不得再為刑事訴追;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