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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燕傑與告訴人何○○係夫妻。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金門縣○○鎮○○○○○○○○○○○○○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一路騎車跟蹤尾隨、緊追告訴人。旋行經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跟蹤尾隨、追車行為,易導致前方或併行車輛為躲避其追趕,心生恐慌而生車輛失控、人車倒地之危險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追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與告訴人併行時,告訴人為閃躲被告而心生恐慌,不慎撞擊路緣石,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頜骨骨折、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臉頰、前額、雙上肢及下肢處擦傷等害。詎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度易字第25號受理在案(下稱原起訴案件);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8月26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度易字第31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同署檢察官再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842號、第945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9月5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度易字第35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二)等情,有金門地檢署114年7月9日金檢柏仁114毒偵35字第1149002742號函、114年8月25日金檢柏仁114毒偵51字第1149003426號函、114年9月3日金檢柏仁114偵842字第11490035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5至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號卷5至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5至9頁)。上開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二均已因被告認罪,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審理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5號卷第103至11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號卷91至10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5號卷第101至117頁)。

㈡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812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9月4日繫屬本院而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等情,有金門地檢署114年9月3日金檢柏仁114偵812字第11490035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前揭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5至9頁)。

㈢觀諸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雖與原起訴案件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亦符合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辯論終結前提起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然依上述說明,得追加起訴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具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仍應由本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本院審酌:⑴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有獨立、完整之卷證資料,其事證與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二毫不相涉,難認有何訴訟資料共通性可言;⑵依據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記載,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檢察官亦將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二,均已因被告認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審理,業如前述,若仍准許本件追加起訴案件,將嚴重延宕原起訴案件及追加案件

一、二之妥速審結,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綜上足認,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不符合追加起訴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