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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7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犯罪事實

一、A07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民國98年1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親密伴侶,交往期間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3年9月間止。詎A07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在其金門

縣○○鄉○○00○0號3樓之住處(下稱頂堡住處),與當時13歲之甲女合意性交1次得逞。

㈡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1

13年8月間,在其頂堡住處,每月與當時14歲至15歲之甲女合意性交3次,共計60次得逞。

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點,不顧當時15歲之甲女以口頭拒絕及以肢體反抗,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共計7次得逞。

㈣嗣甲女因與A07為前開㈡所示之合意性交而懷孕,經金門縣政府

通報金門縣警察局,並經甲女及其父即代號A000000000001A之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甲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父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介於13歲至15歲之間,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詳細內容詳彌封卷),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另告訴人甲女之父,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告訴人甲女之身分公開,亦不予以揭露。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

50、89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甲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社工即代號C660005號之成年男子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金門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15頁背面、第1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0頁至20頁背面)、金門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社婦字第1130113999號函暨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告發案件資料、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背面)、金門縣警察局去氧核糖核酸採樣通知書、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生字第11460656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甲女係00年0月生,被告行為時甲女為13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60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7罪)。

㈢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均應加重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害人甲女於被侵害時固為13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前述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2.經查,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表示願給付70萬元,可以先給付3萬元,其餘金額每月10日給付3萬元,若嗣後入監服刑,會請家人幫忙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96頁),然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均未見有實際之作為,且未取得告訴人甲女、甲父之諒解,是難認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且其為成年人,並非欠缺社會歷練之人,基於對少年性自主權之保護,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交犯行,所為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所得量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參酌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亦難認有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行為時已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甲女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6歲之少年,2人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甲女思慮未臻成熟,年幼識淺;另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2人已分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應嚴予非難;2.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可;3.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

4.雖有調解意願,惟未見積極之行為,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業如前述;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高,並兼衡被害人人數、總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代稱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7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A07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六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A07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10月間 頂堡住處 2 113年10月間 同上 3 113年11月間 金門縣○○鄉○○00○0號1樓 4 113年11月間 同上 5 113年12月間 同上 6 113年12月間 同上 7 113年12月間 同上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