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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雄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4時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欲前往超商,行經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冠門市前,為警攔查,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78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

7、5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刑事裁判書影本為證(見偵卷第82至84、99至106頁),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構成累犯,故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過往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並於最近一

次犯行執行完畢之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其他用路人於道路上之交通安全,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映本件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從91年至114年本案犯行期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然被告卻仍於每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其酒後騎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應認其品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間、離婚、小孩與前妻共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及無照駕駛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