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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傑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3時許,至友人周世勲位在金門縣○○鎮○○00號住處,向周世勲商借款項,於翌日凌晨0時許離去前,見周世勲書桌上有金手鍊1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趁周世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條金手鍊。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捷興珠寶銀樓(址設金門縣○○鎮○○路000號)負責人汪澤中,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供己花用。

二、李志傑於114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意,翻越周世勲上開住處之圍牆,爬至2樓陽台並侵入住宅,再以徒手竊取其書桌上陶瓷盒内金手鍊1條、金戒指1枚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以68萬3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開不知情之汪澤中,所得款項用以償還債務、供己花用。

三、李志傑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另案偵辦或已判決確定)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亦均預見金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越界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駕駛「巨成號」遊艇(船舶編號:928038號),搭載如附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E32據點岸際出海,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航行至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返航前揭E32據點岸際。

四、案經周世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志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世勳、證人汪澤中、翁子陽、許文郡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汪澤中之手寫金價收購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採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及4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吳明欽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擔任船員之可責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對友人即告訴人兩度行竊,分別利用告訴人疏於注意與不在家之際,實行一般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均高且有明顯差距;另未經許可與如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供承竊取財物及船舶越界之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及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與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被告犯罪所得600元(偵551卷第20頁),乃被告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金手鍊2條、金戒指1枚及金項鍊1條,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已具執行力,為免對被告雙重剝奪,故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港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1 吳明欽 李志傑 連永智 112年1月5日21時50分許 112年1月5日 22時16分許 大伯嶼前方海域 112年1月6日0時4分許 2 吳明欽 李志傑 陳鴻毅 112年1月7日 0時39分許 112年1月7日 0時58分許 大伯嶼前方海域 112年1月7日1時41分許 3 吳明欽 李志傑 陳鴻毅顏士宏 112年1月8日21時55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16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1月8日23時46分許 4 吳明欽 李志傑 陳鴻毅 林祥斌 112年1月12日23時3分許 112年1月12日23時37分許 大伯嶼南方1.5浬海域 112年1月12日23時45分許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