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城原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傑為告訴人曾○○之前配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認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有婚外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2樓走廊及該層告訴人之友人許○○房間,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胸壁、腰部挫傷,左側上臂、左側大腿、右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