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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原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浚捷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嗣本院認不適宜,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浚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將其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吳雪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並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供「貸款專員-吳雪莉」申辦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並使用之。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將不法贓款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及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並未以戶籍地址即金門縣為住所地:

⑴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2月3日(本院收文日)繫屬本院

時,被告高浚捷於108年2月27日即設籍於金沙鎮光前里陽翟新興社區115號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第7頁),惟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警詢時即表示:我現在並未居住於金門,我在110年起與前妻及小孩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之現址,大概居住在屏東縣有5年之久,那是我岳母的家,戶籍地由母親李蕙英承租,我會設籍在金門縣是因為探視父母搭乘飛機有優惠,目前我在宏享科技(全名為宏享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享公司)擔任噴漆工,大概工作3年多,公司前3個月有幫投保勞、健保,但後面因為有債務問題,由其在外自己投保工會等語(見偵1531卷第20頁);此外,被告之母親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在110年後就與小孩與老婆居住在屏東縣,陽翟地址已承租16年之久,被告會設籍在金門縣,是為佳節期間回來探望家人時,機票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見偵1531卷第120頁),甚至連被告之偵訊筆錄亦記載現居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址(見偵1531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並未有住於戶籍地之情事。⑵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信、立榮航空公司調取被告近2年之搭

機紀錄,顯示被告近期搭乘飛機至金門之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5日(8月7日回高雄)、112年12月1日(未提供回程資料)、113年10月30日(當日返回高雄)及114年1月8日(當日返回高雄),此有華信、立榮航空公司函文暨被告近2年之搭機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而上開4次行程中,其中113年10月30日、114年1月8日之2次分別係因被告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製作筆錄之期日,可見被告近期多係因司法機關處理本案訴訟程序需求,始特地搭乘飛機至金門,以避免司法機關傳喚未到而拘提、通緝到案,足徵實際上被告並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又一般人若以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至外地工作,主觀上會有時常反覆返回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會返回至戶籍地與家庭成員或親人團聚,然被告卻於近2年之春節、清明、端午、中秋、國慶等節日均未返回金門之戶籍地,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金門縣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一定地域之事實。從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⒉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在地亦非金門縣:本案繫屬於

本院時,被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於法務部○○○○○○○、看守所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城原金簡字第2號卷,下稱城原金簡卷,第15頁)。是以,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

起訴意旨認為本院有管轄權,無非是以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設籍於金門縣而為住所地之判斷,然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並非係金門縣,如前所述。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531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從113年3月至同年8月間,每月均有宏享公司之薪資轉帳資料,復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與薪資單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認被告稱其現任職於宏享公司、實際上係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而非金門縣等情,所言非虛。另本院亦函請金門○○○○○○○○○查明被告實際居住情形,該所則回復略以:經查被告戶籍地位於金沙鎮光前里陽翟新興社區115號,平時臺灣金門兩地往返等語,此亦有金門○○○○○○○○○114年5月13日沙戶字第11400005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以金門為其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金門縣之事實。至被告之健保投保單位固為金門縣金沙鎮公所(見偵1531卷第118頁),惟此部分原因被告已於警詢時敘明,可見被告近幾年來,主觀上確係以屏東縣○○市○○街00號9樓之1為其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於屏東縣工作、居住之事實,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在110年起與前妻及小孩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之現址,大概居住在屏東縣有5年之久等語(見偵1531卷第20頁),業如前述,故應可認被告於起訴時之實際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無誤。

㈡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位於金門縣:

起訴意旨認本案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共犯詐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且匯款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如附表「匯款時間」、「轉帳地點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足徵告訴人均非在金門遭詐騙,而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至8月26日間,亦未居住於金門縣,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金門縣。

㈢綜上,本案缺乏證據足認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住所、居所

、所在地及案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事實,故被告主張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其實際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洵屬有據。

㈣末查,告訴人、被害人本得基於法院刑事訴訟之過程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損失,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使告訴人、被害人免繳納裁判費,然本案若於本院管轄審理,告訴人、被害人每次往返本院之機票成本約為新臺幣4,000至5,000元,客觀上,對於受到所害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僅因被告戶籍地設於金門縣,即須至本院到庭參與審理,反而係制度性運作下,使告訴人退卻求償之情狀,變相係國家司法政策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若告訴人、被害人有多位均在臺灣本島,更讓被告有僥倖逃脫求償之心態,等同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後將戶籍地遷移至偏遠縣市逃避求償,難謂適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現居住所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依被告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轉帳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珮甄 詐欺人士於113年8月3日起,向告訴人徐珮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桃園市中壢區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 (見偵1531卷第86、89頁) 113年8月26日 9時44分許 10萬元 2 林高春滿 詐欺人士於113年7月8日起,向告訴人林高春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臺南市南區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 (見偵1531卷第107頁) 113年8月26日 10時54分許 20萬元 3 黃煜 詐欺人士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黃煜佯稱可在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獲利等語。 桃園市楊梅區 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見偵1609卷第61、75頁) 113年8月25日 10時40分許 50萬元 4 陳璟旻 詐欺人士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陳璟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臺南市永康區 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見偵1609卷第82頁) ①113年8月21日17時42分許 ②113年8月25日17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徐仲勳 詐欺人士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徐仲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新北市土城區 渣打銀行網路轉帳 (見偵1579卷第67頁) ①113年8月24日19時29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林欽裕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間起,向告訴人林欽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屏東縣潮州鎮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臨櫃轉帳 (見偵1579卷第78、86頁) 113年8月26日 13時22分許 2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