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紹志聲 請 人 趙禹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有顯然誤載情形,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委任趙禹賢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當日將該委任狀郵寄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此有該份委任狀影本及郵政送達回執可憑,亦於同年5月7日另向該地檢署遞送委任趙禹賢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有當日該署之收文章可稽,故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本案趙禹賢律師未受合法委任,顯有誤載,且此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代理人、刑事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者,裁判書上均予列名記載並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第1項)。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第2項)。」除了係選任辯護人之程式規定外,亦彰顯了偵查中辯護人與審理中辯護人之差異,辯護人之所以得於偵查中訊問程序到庭,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以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此是基於偵查中辯護人之地位。是以,律師若受被告之選任向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並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中之相關卷證,無疑是對於繫屬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執行律師職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亦採此見解。
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於起訴前已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另同法第228條第2項亦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由此可知,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犯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同屬偵查之一環,故對司法警察(官)所提之選任辯護人委任書狀,其效力應及於檢察官。是以,被告僅有在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委任書,始得提出1次後,毋庸再行提出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此係因偵查主體與偵查輔助機關同為偵查程序之機關,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偵查機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規定,於聲請羈押時一併提供卷宗至法院,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亦應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於法院,才符合審判機關亦有合法委任並得閱覽卷宗之情況;若被告於其餘偵查程序階段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時,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亦未課予偵查機關應向審判機關提供卷證之義務,此時法院自無法調閱偵查中之案件,且因被告聲請之對象係審判機關,而非偵查機關,基於偵查中辯護人與審判中辯護人係分開獨立之原則,被告自應一併於案件聲請時向審判機關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始有合法委任之情形,法院始應於裁判書上予以列名記載並送達裁判正本。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4月25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該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21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被告之配偶何雅雯於114年4月28日向本院委任朱中和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提起抗告,此有本院刑事委任狀附卷可佐(見本院聲羈卷第51頁),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委任朱中和律師為其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選任辯護人。然而,觀諸偵查中羈押審理程序之本院全部卷宗,均無被告向「審判機關」即本院遞出委任趙禹賢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案件,並未合法委任趙禹賢律師,本院自無庸於裁判書上予以列名記載並送達裁判正本。
㈡被告雖主張其與配偶均已於偵查中向金門地檢署委任趙禹賢
律師為其辯護人,惟查,該署為「偵查機關」,被告向該署遞出刑事委任狀,係表明趙禹賢律師為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僅於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間發生效力,然本院並非「偵查機關」,而為「審判機關」,故被告向該署提出委任狀,並未對本院生合法委任之效力。復被告雖提出其他法院之更正裁定,惟查,其他法院之更正裁定皆係由審判機關繫屬後,分案為審判機關之「訴字」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審理中須已合法委任選任辯護人為前提,始有生法院裁判書有漏未記載辯護人之情形,此時才需要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惟原裁定係被告自始僅向偵查機關遞出刑事委任狀,卻未向審判機關即本院遞出刑事委任狀,兩者情況有別,尚難認原裁定有任何顯然錯誤應更正之情形。是聲請意旨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