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瑋駿指定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羈押後已非常後悔,海巡隊人員在114年5月12日有將被告借提出去製作筆錄,被告已把所知的案情全部都說了,希望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被告一定會好好的做人,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犯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回覆略以:本案尚有共同正犯亟待偵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故為虛偽陳述及刪除對話紀錄等滅證行為,為偵辦本案走私集團之完整犯罪網路,建請駁回聲請,續行羈押等語,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