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明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第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薛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第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沒收原因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為,故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沒收原因案件遂為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號搜索票(見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宗,下稱偵1040卷,第15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40卷第17至23頁)、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見偵1040卷第31至3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040卷第3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40卷第71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40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基安
非他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件:聲請書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1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袋1袋。實秤毛重0.62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75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毒品吸食器 7組 3 毒品殘渣袋 4個 4 電子磅秤 2臺 5 夾鏈袋 16個 6 玻璃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