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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陽輝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輝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6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1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9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因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患精神疾病,於112至113年赴臺期間因未按時服藥,於短時間內接連犯下數起竊盜案件,被強制就醫後,於臺大精神病院住40天,最終由家長領回照顧並與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很珍惜這次緩刑機會。伊目前回金門並仍就醫治療,已保護管束1年,因屬單親媽媽,尚有1子就讀國三,懇請不要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查標準,由法院審查前後案之法益、關連性、再犯原因、情節、主觀惡性等節,是否使前案衡酌初犯、惡性輕微或已求得諒解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因後案判決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要件一經具備,即應撤銷緩刑宣告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現住金門縣○○鎮○○0號(本院卷第5頁),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具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前案而於113年10月29日受緩刑宣告確定,且於緩刑

前之112年12月12日因故意犯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9月5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距約1

月,僅因分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致由不同法院為審理、判決,然前後案之判決書中均載明受刑人已賠償告訴人並獲諒解,較早宣判之前案衡酌各節後方予以緩刑宣告。另鑑於受刑人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及後案犯行可能對緩刑宣告產生影響,實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即遽指受刑人不知悔悟或不珍惜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在聲請人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其主觀上有故意悖逆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已流露重大惡性或反社會性,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雖非無見,然基於上開理由,本院仍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