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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語寧(原名:陳雅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1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該判決所命負擔(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該刑事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執行保護管束,均未至金門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次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該刑事判決所示之負擔,該刑事判決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是上揭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送達不合法:

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金門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4年7

月2日下午3時0分前往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金門縣○○鎮○○路0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6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未到;再命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31日下午3時0分報到執行,執行傳票仍寄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7月17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刑人仍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經警查訪系爭戶籍地,經系爭戶籍地實際居住之人表示:我不認識受刑人,跟我沒有關係,他沒有住在這等語,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金門地檢署再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前往報到執行,執行傳票仍寄至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伯父收受,並同時將執行傳票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114年10月27日、11月1日,各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及中和分局偵查隊,另經檢察官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居所地2處,上開45號2樓地址的現居住人表示:

我只知道受刑人是我兒子的前女友,他目前沒有住在這裡,我不知道他現在住在何處等語,而39之1號3樓址之鄰居則表示不清楚住居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之查訪紀錄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案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及系爭居

所地,其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而按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檢察官的上開執行傳票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難認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猶未為服從,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㈢本案最後住所地似乎非金門縣:

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曾陳報、變更其送達地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戶籍地現居住人所陳述內容,可知悉受刑人於聲請

人聲請當下,並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且本案受刑人之犯行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則其於犯後是否有返回金門縣居住,而可將金門縣認定為「最後住所地」?其有無主觀上將金門縣作為最後住所地之意思?客觀上有無一定之居住事實(因金門縣與臺灣本島間並無船班,須仰賴航空器,則應可就航空公司之搭機紀錄,為客觀上之判斷)?或是其目前所在地為金門縣之事實?是以,僅就目前卷內資料所示,本院似乎非受刑人最後住所地或目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足認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送達是否合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均顯屬

有疑。尚難據以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前開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違反命令且情節重大情形。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