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詩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2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9罪,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其中8罪為有期徒刑4月,1罪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查標準,由法院審查前後案之法益、關連性、再犯原因、情節、主觀惡性等節,是否使前案衡酌初犯、惡性輕微或已求得諒解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因後案判決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要件一具備,即應撤銷緩刑宣告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7月6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113年6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24日止(即前案)。另其於上開緩刑宣告前之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9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其中8罪為有期徒刑4月,1罪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即後案)。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雖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爰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罪名為共同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即走私大陸乾燥香菇進入臺灣地區),後案所犯罪名均為共同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9罪。前後案本質上均為跨境犯罪,所侵害法益在邊境管理與社會安全維護上存有重疊,而前案涉及走私,其罪質與刑度較後案為重。鑑於罪質較重、犯罪時點較後之前案先經判決確定,並經宣告緩刑與緩刑負擔,則罪質較輕之後案雖較晚查悉,但確非前案已受緩刑宣告後猶故意再犯,尚難遽指受刑人毫無悔意或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