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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諺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月1日、112年1月6日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5日確定。

又受刑人已提供142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並具狀表示不想再因緩刑案件被管3年,希望可以撤銷緩刑,顯見其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承諺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日、112年1月6日因故意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堪認定。受刑人於114年3月19日向聲請人提出陳報狀,表明:不想被管3年,請求法院撤銷緩刑等語,有114年3月19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珍惜自新機會,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