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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復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號、第337號、第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復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復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蕭永恭、鄭志宏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偵查中稱:

「我是阿美族,(後改稱)我不是原住民」等語(見偵337卷第97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及其母親之戶役政資料後,被告母親雖具有阿美族之原住民身分,但被告父親並非原住民,而被告並非從原住民身分之母親之姓,亦未取用其母親所屬阿美族之傳統名字,其採用漢人姓名,但未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禁閱卷第7、19至21頁),故被告並非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原住民,自無前開刑事訴訟法有關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永恭、鄭志宏及被害人陳文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9卷第73至76頁,偵337卷第47至48頁,偵338卷第47至49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審酌: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竊盜犯行,均係以老虎鉗為犯罪工具

,考量老虎鉗為金屬材質,有相當之重量,且被告亦陳稱老虎鉗之其中一端為尖銳(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該老虎鉗足以當作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竊取功德箱後,再持

老虎鉗破壞功德箱,並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其犯罪型態、主觀犯意自始均係以加重竊取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其毀損功德箱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計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其刑說明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111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為證(見偵299卷第103至122頁),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之1年內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之財產、物品,守法觀念淡薄,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件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到庭告訴人鄭志宏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併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次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併為7,357元(個別詳如

附表「犯罪所得欄」),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未扣案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考量其表示

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16頁),且老虎鉗時常可見,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蕭永恭 袁復興於114年2月28日18時37分許,攜帶老虎鉗進入金門縣○○鎮○○00號湧原寺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蕭永恭管領之功德箱,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後持老虎鉗破壞前開功德箱,竊取其內之現金2,500元,並將該功德箱丟棄於產業道路之草叢中。 持老虎鉗破壞功德箱 2,500元 1.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299卷第79至87頁)。 2.湧源寺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湧源寺功德箱丟棄及尋獲照片)(見偵299卷第89至95頁)。 3.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99卷第53至57頁)。 袁復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文顧 袁復興於114年3月2日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老虎鉗進入金門縣○○鎮○○000號旁塔后萬神將軍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陳文顧管領之功德箱1只,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後持老虎鉗破壞前開功德箱,竊取其內之現金1,857元。 持老虎鉗破壞功德箱 1,857元 1.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37卷第49至51頁)。 2.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見偵337卷第53至57頁)。 袁復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鄭志宏 袁復興於114年3月5日3時18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風獅爺福德宮,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老虎鉗破壞取置於該處由鄭志宏管領之功德箱,徒手竊取其內由香客捐獻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持老虎鉗破壞功德箱 3,000元 1.監視器照片(見偵338卷第51頁)。 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38卷第53至57頁) 3.現場照片(見偵338卷第59至63頁)。 袁復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