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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書瑋犯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民國112年6月23日,至金門縣○○鎮○○路0○0號台開風獅爺商店街(下稱本案商場),參與底啾文創市集活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未經本案商場經理鄭志宏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徒手開啟本案商場西棟地下一樓未上鎖之防火逃生門侵入地下室,竊取由鄭志宏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另於113年10月31日15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

之犯意,未經鄭志宏同意,先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商場北棟3樓之防火逃生門進入3樓陽台,再徒手開啟青創中心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未上鎖之防火逃生門侵入辦公室內,竊取由鄭志宏所管領及沈少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書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2、25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

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商場北棟3樓之防火逃生門之安全設備,致該逃生門失去防護本案商場入口之作用,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入侵建

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入侵建築物、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

㈣被告就前揭所為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

別,惟均為遂行竊盜之同一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不詳方式破壞防火逃生門之行

為,目的係為行竊本案辦公室內財物,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階段行為,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說明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雖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的鑑定,但該等生理原因的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是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加以判斷。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其精神科掛號資料及持續性憂鬱症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1、233頁),惟其於偵查中未提及此主張,且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一問一答進行回覆,且客觀上亦無佐證資料可證明被告於行為當下確實有因本身之精神障礙,進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本案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軌獲取所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險,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足採。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私人領域內,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破壞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不足取;2.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261至263頁);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加重竊盜部分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正視己非,並返還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尚可;4.雖願意與告訴人鄭志宏和解,但因金額尚未達成合意,遲未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42、259至260頁)3.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233、257至258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三、緩刑與否之說明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於114年9月9日經本院以114年城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5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所未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開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核與附表一所示之

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贓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525號卷第59至60頁,下稱偵卷),是就上開所竊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鄭志宏 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6、第135至13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 ⒊搜索過程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3頁) 劉書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鄭志宏、沈少頎 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5、69至74、125至126、第135至13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沈少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80、135至137頁) ⒊鄭志宏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 ⒋沈少頎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2頁) 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5至92頁) ⒍現場照片、防火逃生門毀損照片(見偵卷第93至98頁) ⒎搜索過程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3頁) 劉書瑋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管領人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小盤子 4個 管領人鄭志宏 見偵卷第29、35、47、59至60頁 2 滾輪式延長線 2座 3 延長線 4組 4 木質托盤 8個 5 鐵製餐具 1批 6 白色小盤子 53個 7 白瓷碗(大) 13個 8 白瓷碗(小) 7個 9 石碗 4個 10 瓷盤 7個 11 甜點瓷器杯 10個 12 大碗瓷碗 1個 13 木質鍋蓋 3個 14 綠色餐具盒 3個 15 磁盤 4個 16 犯罪事實一、㈡ 杯子 8個 17 藍色背包 1只 所有人沈少頎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