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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閎圻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9號、第6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騷擾、接觸、通話」補充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第16至17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更正並補充為「為騷擾、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及違反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30公尺」,第20行及第26行「竊盜」前均補充「徒手」,第27至29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更正並補充為「實施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及違反應遠離本案住處至少30公尺」,且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同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行為態樣不同,應屬單純1罪。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數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各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先後對告訴人A02、被害人A03,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竊盜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各次行為之地點有關連性,且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被害人之子,且明知其等有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且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監視器,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為證,暨其自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監視器1支,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號第66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A03子之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A03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2、A03為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A02、A03位在金門縣○○鄉○○路000號之1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至少3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A04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A04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至15日間,數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及電話騷擾A03,並於同年月14日13時25分、19時12分許、同月16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住處,並敲打本案住處大門,向A02、A03討要金錢,以此等方式對A0

2、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1次。

(二)A04另基於違反保護令、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4時41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A02所有之雞舍,竊取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車至本案住處,持本案安全帽敲砸本案住處大門,致本案安全帽解體毀損,復於同日21時36分許,再度騎乘前開機車至本案住處,拔除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插頭,致本案監視器之支撐架及底座掉落,俟於翌(27)日14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住處,竊取本案監視器,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以此等方式對A02、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1次。

二、案經A02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11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1次違反保護令、1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後,俟砸毀本案安全帽,且拔除本案監視器插頭致本案監視器之支撐架及底座掉落等之行為涉嫌毀損罪嫌。惟查,盜贓物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盜贓物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盜贓物行為後之處分贓物之犯行,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從而,被告縱有前揭毀損本案安全帽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係以行為「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為要件,被告縱拔除本案監視插頭致本案監視器之支撐架及底座掉落,尚非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蓋因拔除監視器插頭後,僅需將線路重新連接並設置支撐架及底座即可使用,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我已經將監視器修好等語,益徵被告拔除本案監視器插頭後,本案監視器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