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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 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號、114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崢明知「i88娛樂城」賭博網站(i88game.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之期間內,在該賭博網站申請會員帳號「LULU0423」及密碼,並綁定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該帳戶轉帳或超商繳款方式入金下注,接續在各地透過手機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國內外各職業賽事,賭博方法係以各職業賽事結果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反之,下注金額即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盧崢原任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擔任員警(113年1月因另案經羈押而停職),其於109年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在前段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期間,另向陳鈺旻、黃張弘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彩券投注站業者下注運動賽事,累計虧損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需支應鉅額賭金虧損而資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隱瞞實際資力及取得財物係為周轉變現之實際用途,各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予盧崢。嗣察覺有異向盧崢催討,然盧崢一再藉故拖延,始悉受騙。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盧崢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張弘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在賭博網站下注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賭博網站客服聯繫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㈡詐欺取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能巧、歐陽金璇、俞紹白、陳華山、蔡承揚、許詩石、蔡漢卿、楊羨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能巧配偶歐陽文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能巧所提供被告載運酒類清單、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開立予告訴人許能巧、歐陽金璇、蔡承揚、許詩石、蔡漢卿之本票影本、被告簽立之投資便簽、協議書、告訴人楊羨姿所做被告欠款紀錄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訊據被告直承:我當時有賭博陋習,收入不足支應我下注金額,賭債越滾越大。對於檢察官清算出來我下注累積虧損近3000萬元,我沒意見。我被羈押前,因不服輸就繼續賭。我27歲時把我三峽的房子拿去增貸800萬元下注,害怕財務破口被家人知道,後來就接觸土城的當鋪,月息3%。當我警職調回金門時,身上已負債700多萬元。我從各告訴人及酒商調酒來販賣變現後下注,想賺回來還清欠款,但一直輸,才變成現在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與前揭主客觀事證相勾稽,益徵被告因無法承擔鉅額下注金額虧損,已陷資力不佳,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及還款,竟以向各告訴人調借金錢或酒品再予變現方式,隱瞞其負債累累之實情,亦隱瞞其取得金錢與酒品係為周轉甚至簽注所用而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9年某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之期間內,接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顯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即告訴人許能巧、歐陽金璇、陳華山、蔡承揚、許詩石、蔡漢卿、楊羨姿)接續施以不同話術之隱匿欺瞞,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亦屬接續犯,就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另向不同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原為警職,卻接續以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為賭博犯行,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其賭博期間長短與情節,應妥予非價。再被告因鉅額下注金額虧損,竟未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及還款,卻向各告訴人調借金錢及酒品周轉變現,甚至持以下注,致各告訴人均陷錯誤認知,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已對各告訴人造成龐大財產損害,應嚴正非難。衡酌被告就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則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另與告訴人許能巧、歐陽金璇、俞紹白、陳華山、許詩石、蔡漢卿、楊羨姿已達成訴訟上調解,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履行第1期給付,即未持續履行對前揭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34頁)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被告於本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所犯各詐欺取財罪之情節、態樣近似度、法益侵害嚴重程度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對告訴人蔡承揚詐得價值71萬2050元之提酒券,僅還款35萬2050元,尚欠酒款36萬元,此金額未據扣案,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取告訴人許能巧、歐陽金璇、俞紹白、陳華山、許詩石、蔡漢卿、楊羨姿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前揭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已具執行力,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林伯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方式 交付之財物或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能巧 ①於112年3至4月間,佯以接濟貧寒人士處理金門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由,向許能巧借款。接續佯稱:處理前揭土地需訴訟費用及仲介費用云云,致許能巧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②接續於112年3月間,佯以代許能巧販售酒類為由,至許能巧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住處載運酒類,並佯稱:隔日交付獲利云云,致許能巧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酒類迅速變現後,所得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 ③接續於112年2月6日間,佯以投資契作花生為由,邀許能巧投資,並佯稱:利潤均分,當季結算云云,致許能巧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①200萬元、8萬元、15萬元 ②金門酒廠出廠之各式酒類(價值約130萬元) ③50萬元 經頻繁催討,僅還48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歐陽金璇 ①於112年2月6日間,佯以投資契作花生為由,邀歐陽金璇投資,並佯稱:利潤均分,當季結算云云,致歐陽金璇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②接續於112年2月間,佯以購買海關查扣物為由,邀歐陽金璇投資,並佯稱:於同年20日交付獲利云云,致歐陽金璇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①50萬元 ②60萬元 經頻繁催討,尚餘31萬元未還。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俞紹白 於112年12月間,向俞紹白虛偽販售金門高粱龍年玉璽酒,且其當時未取得現貨,卻佯稱:親友間有現貨可供販售云云,致俞紹白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所得款項供己周轉花用。 40萬7000元 事後僅返還14萬7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陳華山 於113年1月14日及16日間,佯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有用酒需求為由,接續向陳華山購買金門高粱春節配酒,並佯稱:將於同月30日付款云云,致陳華山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共6打金門高粱春節配酒之提酒券(價值約4萬5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蔡承揚 於112年10月11日及12日間,佯以在臺友人有買酒需求為由,接續向蔡承揚購買金門高粱112年秋節配售專用酒,並佯稱:於同月14日取得轉售款項後,即依約付款云云,致蔡承揚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酒類迅速變現後,所得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 共101打金門高粱112年秋節配售專用酒之提酒券(價值71萬2050元) 事後僅返還35萬205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詩石 於112年5月間,接續向許詩石虛偽購買金門高粱110年端節配售專用酒,並佯稱:待取得轉售酒類的款項後即依約付款云云,致許詩石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酒類迅速變現後,所得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 共32打金門高粱110年端節配售專用酒(價值約25萬9200元) 事後僅返還5萬92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蔡漢卿 於111年2月間,接續向蔡漢卿虛偽購買金門高粱酒,並佯稱:將於1周後付款云云,致蔡漢卿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酒類迅速變現後,所得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 共200箱金門高粱酒之提酒券(價值約120萬元) 事後僅返還1萬90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楊羨姿 ①於110年7至12月間,接續向楊羨姿虛偽購買金門高粱酒,致楊羨姿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酒類迅速變現後,所得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 ②於111年間,接續向楊羨姿虛偽購買金門高粱酒,致楊羨姿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酒類迅速變現後,所得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 ③於112年1月間、同年4至12月間,接續佯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有用酒需求為由,向楊羨姿購買金門高粱酒,並佯稱:待機關撥款後即支付款項云云,致楊羨姿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酒類迅速變現後,所得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 ④於113年1月間,接續佯以內政部移民署有用酒需求為由,向楊羨姿購買金門高粱酒,並佯稱:待機關撥款後即支付款項云云,致楊羨姿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盧崢再將酒類迅速變現後,所得款項作為自己資金周轉使用。 ⑤於113年1月間,接續向楊羨姿虛偽兜售金門高粱酒,致楊羨姿陷於錯誤而以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財物。 ①金門酒廠出產之各式酒類(價值約122萬4400元) ②金門酒廠出產之各式酒類(價值約272萬460元) ③金門酒廠出產之各式酒類(價值約715萬9920元) ④金門酒廠出產之金門高粱113年春節配售專用酒等酒類(價值約86萬5530元) ⑤13萬2700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