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均
陳培成
吳茂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侑均共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陳培成共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三、吳茂源共同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事實
一、陳侑均、陳培成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未經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請建商吳茂源在金門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下稱本案違建),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384001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後,陳侑均、陳培成、吳茂源均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9月3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797481號函勒令停工(下稱復工制止通知)而制止,並將上開復工停工通知寄存送達至陳侑均斯時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其等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查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告發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侑均、陳培成、吳茂源(下稱被告3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建造本案違建,然矢口否認犯行,均辯
稱:本案違建不適用建築法應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建築法始得興建之規定等語;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案違建依金門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屬迫切民生需要之簡易建築,而無建築法第93條之適用;復建築法第93條係採行政前置原則,觀上開勒令停工、復工制止通知之行政處分之受文、送達對象均為被告陳侑均,並未針對被告陳培成、吳茂源作成、送達,則陳培成雖為陳侑均代收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然陳培成、吳茂源仍非上開行政處分所拘束之特定人;再者,上開復工制止通知係寄存於金門郵局,未經被告3人簽收,可知被告3人未曾領取收受第2次行政處分即上開復工制止通知,即難認被告3人已知悉制止命令而仍復工,故不符行政前置原則,且建築法第93條未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3人應為無罪等語。惟查:
1.被告陳侑均、陳培成於113年4月間起,未經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擅自委請建商即被告吳茂源在本案土地上建造本案違建,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384001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被告3人均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復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9月3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797481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並將上開復工制止通知寄存送達至被告陳侑均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住所。被告3人猶繼續施工等情,經被告3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人員黃靖騰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金門縣政府114年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30115065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4頁)、金門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5頁)、114年1月7日函文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7至8頁)、金門縣政府113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1130038400號函(見他字卷第9頁)、113年5月3日府建管字第11300384001號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金門縣○○鄉○○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3頁)、113年5月3日函文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見他字卷第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113年5月3日函文檢附之現場照片、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113年9月3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748號函(見他字卷第21頁)、府建管字第11300797481號函(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金門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25頁)、113年9月3日函文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27至31頁)、本案違建時序表(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金門縣違章建築案件面積規模說明(見他字卷第37頁)、金門縣政府114年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30115065號函檢附之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見偵卷第8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見偵卷第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5年1月19日北營字第1151800021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違建為建築法勒令停工之規範對象⑴按建築法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73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第99條之1「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⑵再按金門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自治條例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第2條「本自治條例施行範圍為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經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地區。」⑶經查,關於本案違建之地方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5年1月28日國署建管字第1150006246號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在卷可查,先此敘明。另本案違建未經金門縣政府建設處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並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384001號函命補辦申請程序及勒令停工,業如前述,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建築法第99條之1雖授權地方政府就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程序予以簡化,並得排除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惟其具體簡化範圍,仍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自治規範定之。觀諸金門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自治條例之規範內容,其立法目的僅在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程序之規範,並未明文排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所定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故該自治條例並非將其適用地區劃為建築法所不及之「化外之地」,亦非使區域內之建築物當然得免經建築許可而興建。是本案違建縱位於該自治條例公告之適用區域內,仍應依法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者,自屬違章建築。
⑷再經函詢金門縣政府,回覆略以:…,旨揭土地(金門縣○ ○○
段000地號)之本案違建,經查建築法第73條第1項 、第99條之1及「金門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 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均係針對偏遠地區建 築管理程序予以簡化,並非用以定義或創設所謂「簡化建 築物」,其性質屬建築管理程序之簡化機制。另該自治條例第三條已明定適用範圍及實施標準,其目的在於簡化建築 管理程序,並非免除建築執照之申請義務。另說明三所詢 ,依建築法第25條及「金門縣偏遠地區簡化建築管理及暫接 水電自治條例」規定,該適用區域內之建築物仍應依法申 請建築執照,此有金門縣政府115年7月8日府城管字第1150039607號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在卷可查,亦同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綜上,該自治條例僅係簡化偏遠地區建築管理及暫接水電程
序,並未免除申請建造執照之法定義務,故本案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興建,應認屬違章建築。
3.復工制止通知仍生行政先行之效力⑴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
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查,上開復工制止通知業依法寄存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行政程序法所定寄存送達,於文書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完成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轉交或置放程序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實際未領取文書或主觀上不知悉其內容而受影響。準此,上開復工制止通知之行政處分已對被告陳侑均生效,已具備行政機關先行命其停工之行政措施,自符合建築法第93條所要求之先行政處分、後刑事追訴之要件。至於,被告陳培成、吳茂源雖非行政處分形式上之受送達人,然其等明知主管機關已就本案違章建築作成停工及制止復工之行政處分,仍共同續行施工(詳後述),自不得以非形式上受處分人為由免責。
4.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侑均稱於113年2月間即與承包商簽訂本案建築
工程契約,並支付工程款新臺幣248萬元;嗣工程遭人檢舉後,其明知主管機關已就本案違建為勒令停工之處分,仍因所支付之工程款係其多年積蓄,且聽聞輕鋼骨建築施工迅速,完工後尚得申請暫接水、電及取得門牌,乃欲儘速完成工程,並將已收受勒令停工函一事告知被告吳茂源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被告陳培成亦供稱,其明知本案違建屬違章建築,於接獲第1次停工通知後仍繼續施工,並曾與被告陳侑均、吳茂源以電話商議是否續建;其因已投入相當金錢,復聽聞主管機關將通知勒令停工2次,至第3次始移送法院,遂決意依原定計畫繼續施工,趕在第2次通知前完成2樓工程並申請暫接水、電等語(見偵卷第42、163頁)。而被告吳茂源係實際承攬並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既經被告陳侑均告知主管機關已勒令停工,仍依其等商議結果續行施工。衡諸被告3人前開供述,可知其等均明知本案違建未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且主管機關業已命令停工,仍基於完成建築物並儘速申請暫接水、電之共同目的,由被告陳侑均、陳培成負責出資、決策及聯繫,被告吳茂源則負責實際施工,彼此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以遂行違法續建行為。其等縱非自始即有共同犯罪之謀議,至遲於知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仍共同決意續行施工時,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續建之全部犯行負責。
5.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第1次行政處分由被告陳培成所收受,且被告陳侑均亦知悉,該寄存地址亦未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3人於知悉主管機關已勒令停工後,不僅未停止施工,反欲利用再次通知或移送偵辦前之時間加速完成工程,足認其等續行施工之決意,並不因後續勒令停工文書是否實際收受而有不同。況其等既已知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旨,嗣以未親自收受、未領取或不知悉行政處分內容為辯,除與前揭供述不符外,其等刻意趕在後續通知到達前完工之舉,亦足徵其等有藉由不領取或延宕收受行政文書,以規避勒令停工處分拘束之主觀意圖。是其等恣意解釋建築法規,並辯稱未收受行政處分等情,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3人自113年5月3日收受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時起
至完工時止,擅自復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1.明知其等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建造本案違建,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作增建,經再次復工制止通知後仍繼續施作,未將違章建築拆除或恢復原狀,實已決意違反建築法至其達成興建完成之目的,其明顯之法敵對意識應予非價,造成建物管理不易及結構安全疑慮,且動機應係使用該違章建築之不法利益;就本案違建之分工情形,被告吳茂源雖實際施工,然相較被告陳侑均、陳培成,其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取利益較低;2.均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3.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暨其等家庭、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及本案違建坐落區域、前開所述違建面積及金門縣政府就本件之意見,此有金門縣政府114年9月17日府城管字第1140074839號函暨114年8月29日金城劃段312地號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在卷可查,不法使用利益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本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