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吉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1176、1279號、調偵字第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吉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14、15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㈠呂吉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一個人旅行」社團結識蕭素娟,其明知已陷於無資力,亦無力償還借款或代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至11月間,佯裝經濟條件頗佳,輔以各類話術,接續對蕭素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時間,為呂吉福代墊或貸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金額。呂吉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對蕭素娟佯稱已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汽車1輛,要求蕭素娟代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而對蕭素娟施用詐術,其後蕭素娟因呂吉福未能提出訂購單據,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匯款而不遂。俟呂吉福未依約償債,一再藉故拖延,蕭素娟始悉受騙。
㈡呂吉福於112年8月2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張華宣(原名張淑貞)佯稱:用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投資配銷酒品生意,可獲取報酬4萬2000元等語,對張華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5日16時29分許,依呂吉福指示匯款9萬元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呂吉福於同日17時1至2分間提領花用。嗣呂吉福未依約返還投資款並交付利潤,更要求張華宣繼續匯款投資,張華宣始悉受騙。
㈢呂吉福於113年4月25日,在從金門尚義機場飛往臺中清泉崗
機場之班機上結識王正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正展佯稱:用本金7萬元投資配銷酒品生意,可獲取報酬2至3萬元等語,對王正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1,交付現金共6萬5800元與呂吉福。呂吉福旋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王正展作擔保,隨後將所收取現金花用一空。嗣呂吉福失聯,亦未返還款項,王正展始悉受騙。
㈣呂吉福於111年5月26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之永豐商業
銀行金門分行前,向陳桃英借款70萬元,並於同月27日,提供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作擔保,由慈心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陳淑慧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桃英。詎呂吉福明知尚未向陳桃英清償完畢,竟於111年9月初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陳淑慧佯稱已向陳桃英清償借款本金7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淑慧陷於錯誤,代理陳桃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上用印,並持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塗銷抵押權,因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致陳桃英之借款失去擔保,呂吉福則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嗣呂吉福將該地賣與羅愛國,經陳淑慧與陳桃英聯繫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素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張華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陳桃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及王正展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呂吉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娟、張華宣、王正展、陳桃英、證人陳淑慧、羅愛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蕭素娟、張華宣、王正展之LINE或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蕭素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單、被告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支付命令與民事裁定、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陳桃英與陳淑慧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110至11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告訴人陳桃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蕭素娟施用詐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財物,雖如附表編號20所示財物未得逞,然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已足。又被告對告訴人蕭素娟、張華宣、王正展詐欺取財及對告訴人陳桃英詐欺得利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蕭素娟、張華宣、王正展及陳桃英各自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73至282頁)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審酌其已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並陳明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將按期支付損害賠償等情,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又為啟自新並為惕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14、15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至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各告訴人成立訴訟上調解,該調解筆錄具執行力,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因 備註 1 112年10月29日 2988元 代墊住宿費 2 112年10月30日 5萬元 借貸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1月1日 8萬元 借貸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4日 2150元 代墊餐飲費 5 112年11月4日 1萬2899元 代墊購物費 6 112年11月4日 3280元 代墊住宿費 7 112年11月6日 1295元 代墊燃料費 8 112年11月7日 1000元 代墊餐飲費 9 112年11月7日 2660元 代墊住宿費 10 112年11月8日 3594元 代墊購物費 11 112年11月8日 1880元 代墊住宿費 12 112年11月8日 9萬2000元 借貸 借貸10萬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同日返還8000元。 13 112年11月9日 1148元 代墊燃料費 14 112年11月9日 1萬5000元 借貸 現金交付 15 112年11月10日 3000元 借貸 現金交付 16 112年11月12日 1175元 代墊燃料費 17 112年11月15日 846元 代墊購物費 18 112年11月16日 1227元 代墊燃料費 19 112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借貸 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2年11月7日 260萬元 代墊購車費 尚未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