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總長三百四十八公尺)與羅良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羅良益(由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良益,至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331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式電纜剪(下稱系爭電纜剪),共同剪斷台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金門營業處)所有編號Z1663 BD37-P至Z1662 BE94-P等4支電線桿上規格600VPVC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總長348公尺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140元)。其後陳建國、羅良益削除所竊得之系爭電纜線塑膠外皮後,由陳建國於113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良益,一同將電纜線銅芯攜至金門縣○○鎮○○○00○0號良國企業社(下稱上開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大堯,得款2萬1000元,所得平分花用。旋管理系爭電纜線之台電金門營業處電路組員工歐陽修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修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建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85、203、256至2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環島東路前往龍陵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當天原係要前往田浦水庫釣魚,出發後改至龍陵湖抓鰻魚,系爭電纜剪確實為伊所有;並於偵查中稱:該電纜線銅芯係在廢棄營區內撿到的(見偵卷第1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電線桿上有通電,伊無法爬至高處剪取系爭電纜線。伊所變賣電纜線銅芯係在路邊撿到的,鑑定報告之材料來源為何、處理方式為何均不明,該鑑定結果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後又改稱:伊賣的電纜線銅芯,部分是台電之前的外包工程,朋友有廢料給伊,部分是伊慢慢收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5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良益,至金門縣金沙鎮陽翟沿環島東路由北往南方式行駛;台電金門營業處所有之系爭電纜線遭竊取;系爭電纜線遭竊後斷電回傳時間為113年4月16日2時15分,被告於同年6月2日至上開企業社變賣銅芯,得款2萬1000元,且系爭電纜剪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羅良益、證人林大堯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陽修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射影像(見偵卷第71頁)、金湖分局113年1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73至97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證人林大堯於113年11月1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0頁)、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331巷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4、125至129頁) 、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蒐證照片(遭裁切之電纜照片、失竊地點示意圖)(見偵卷第129至13
5、137至141頁)、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頁)、上開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表(見偵卷第147、187頁)、金湖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65至167頁)、金湖分局114年10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797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行車軌跡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再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纜剪於上開時、地,用於竊取系爭電纜線等情,經警取得電線桿上剩餘之電纜線及系爭電纜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同局)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編號1電線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影像1至2),與現場編號5工具 (影像9至12)之試驗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相符(影像13至14) 」等語,此有同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15483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至123頁);復經本院函詢同局就前開有相符之處,是否具有排他性,若其他電纜剪是否可得相同結果?經回覆:「一般使用電纜剪裁剪電纜線時,會因下列因素造成不相同結果:㈠因電纜剪每次剪裁時使用刀刃部位會有所差異,且電纜線內部金屬具一定硬度,故經多次使用,電纜剪刃部會於不同接觸部位產生形狀、大小不一的磨損、缺損、變形等型態改變,且這些型態改變會隨著每次使用而不斷變化,進而造成試驗痕跡紋痕的不斷改變。㈡在同一時間點,不同電纜剪因廠牌、使用時間、使用頻率、操作人員及方式、保養狀況均不相同的情況下,極難於不同電纜剪刃部的相對位置,產生形狀大小相同且連續一致的型態改變,因此使用其他電纜剪應極難得到相同結果」等語,此有同局114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39259號函及內容(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在卷可查。
3.末查,就本案查獲電纜剪及比對電纜線過程,亦經函詢金湖分局,經函覆:「二、本案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至現場勘查發現遭竊電線桿上仍殘留線端(如卷內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蒐證照片),故委託台電人員將該些剩餘線端取下後,使用膚色膠帶封住裁切面,以利後續鑑驗。三、嗣本隊於113年11月14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嫌疑人陳建國執行搜索,另經渠現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對執行處所(即陳嫌當時住所,金沙鎮碧山41-2號)進行搜索,並在該處最後方儲物空間發現扣案證物棘輪式電纜剪1把,爰將其與上開剩餘線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工具痕跡比對,比對結果紋痕特徵及相對位置相符。四、補充報告:陳嫌於警詢中供稱該把電纜剪為渠之前修冷氣剪銅管所使用,而各種物品會因種類、材質、耗損等因素造成差異,因而構成不同痕跡之特徵,儘管為同一廠牌樣式之電纜剪亦會因個人使用方式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劃痕」等語,此亦有金湖分局114年10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140007971號函暨職務報告及行車軌跡圖(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在卷可查。綜上可知,本案係先取得系爭電纜線,再扣得系爭電纜剪,符合一般辦案歷程,而無栽贓嫁禍之情,且本案證物均經妥適保管,鑑定過程中,未有其他因子影響證物;鑑定書中亦敘明鑑定方法及結果,並附有鑑定人結文,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是前開偵查過程及送鑑定程序上完足且無瑕疵,是鑑定結果堪以採認,故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纜剪於上開時、地,用於竊取系爭電纜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4.綜上,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2人於是日凌晨2時許,趁一般人熟睡之時,2人駕車相邀出門,行經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由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行經地點距離事發地點非遠;且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纜剪事發時,被用於竊取系爭電纜線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於事發後,將取得之銅芯售於上開企業社;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系爭電纜剪為其所有,未曾出借他人等情。是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系爭電纜剪竊取系爭電纜線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原本稱係前往田浦水庫釣魚,中途改變目的地前往龍陵湖抓鰻魚(見偵卷第66頁),然被告於一般大眾熟睡之時,與同案被告相約駕車出門,應係有一定目的,豈會中途改變目的地,此與常情未符;並經警提示環島東路2段331巷可通往事發地後,有說詞反覆之情,是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就售予上開企業社之電纜線從何處取得,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究係自己拾得,或係從朋友處取得,仍無法明確說明,且未提供相關資訊供查證。經查,銅芯為有價值之物品,為電力與電子工業之核心材料,具有高變現性、有明確市場價格之財物,此為公眾所周知,故難認一般人會視其為廢棄物品,而隨意丟棄,被告既藉此取得一定數量,此一變態事實,自應負有說明之責任,究係於何處撿得,或從何朋友處取得,被告前後說詞均有所不一,亦未指明調查方向,並與常情不符,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足採。
2.另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之材料來源為何、處理方式為何均不明,是該鑑定報告結果不可信等語。關於證物之取得、鑑定之過程與方法均說明如前,被告未詳究內容,並未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僅泛言指摘,且未指明調查之方法,其所辯亦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良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智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行為誠屬可議;2.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3.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5.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電纜剪1支,為被告陳建國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就竊取之系爭電纜線,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經攜離現場變賣,取得所得2萬1000元,且與同案被告羅良益平分所得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4頁),核與上開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表(見偵卷第14
7、187頁)大致相符。然衡情系爭電纜線之原物價值遠高於被告所稱之變賣所得,且為避免渠等因原物賤賣後而得以保有犯罪利得,是本院認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宜。復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所竊得之全部電纜線如何分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命渠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