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杏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2與A01素不相識,透過友人共同組團至大陸地區遊玩。A02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6時50分許,在福建省廈門市鼓浪嶼風景區徒步行走時,本應注意周遭路況、謹慎前行、站穩腳步,避免因跌倒而傷及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踩空施工中之人孔蓋周遭凹陷處,致重心不穩向前傾倒,導致撞擊行走在前方之A01,A01身體順勢往下,A02之上半身即壓在A01之左腳踝上,致A01受有左踝內外後三髁骨折及脛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鄭素玲、許恩惠、濮新生、林素琴、黃清龍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21、167至181、229至233頁),復有模擬跌倒姿勢照片、出遊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廈門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門診病歷、影像科診斷報告單、急救收費項目結算單、飛機票查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67、99至100、129、131、235至24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周遭路況、謹慎前行、站穩腳步,致重心不穩向前傾倒,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