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號
114年度易字第31號114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燕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842號、第94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114年度毒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於114年7月17日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114年7月14日某時」,114年度偵字第842號、第9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且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行為態樣不同,應屬單純1罪。從而,114年度偵字第842號、第9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本院所核發之緊急保護令,雖被告違反之內容有2款,惟被告之行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各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且知悉前揭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路燈、管線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靖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毒偵字第5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 、第9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 、第9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 、第94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2月18日14時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113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毒抗字第1、4號裁定、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件二: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號(平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7日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人員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6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押,經該所人員依規定於同月17日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114年8月12日金所衛字第11405000230號函、被告身分簿、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實施入監收容人尿液篩檢表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紀錄表、全國施用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起訴,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號(平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件三: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114年度偵字第945號被 告 許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為何○○之配偶,為蔡○○之女婿,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何○○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裁定不得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何○○、蔡○○,並應遠離金門縣○○鎮○○○○路00號至少50公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6月19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湖鎮下莊○○路○○號蔡○○居所後,下車進入該址,入內後向蔡○○表示登記於何○○名下而現由被告居住之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房屋未繳貸款,將被拍賣事宜。旋蔡○○拿起電話,被告認蔡○○欲報警處理,始離開上址。㈡於114年6月25日11時2分至同時7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何○○表示:要離婚可以,房子拿來還等語。㈢於114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湖鎮下莊○○路○○號蔡○○居所後,下車進入該址,入內後向蔡○○表示:房屋貸款已2期未繳,所有權狀交出來等語,蔡○○告知所有權狀未在其處,被告始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蔡○○為接觸、不得對何○○通話及遠離金湖鎮下莊○○路○○號至少50公尺之事項。
二、案經蔡○○、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蔡○○、何○○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本案緊急保護令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查詢單、陳報單、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係一行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情形,而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共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起訴,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號(平股)審理中之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褔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