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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高○鴻為高○萱之父,其於民國111年4月6日起因配偶易○敏復職,平日由高○鴻照顧雙胞胎女兒高○萱及高○晴,高○鴻為高○萱之主要照顧者。高○鴻本應注意高○萱為未滿周歲之新生兒,身體極其脆弱,抱起新生兒、為新生兒更換尿布或為新生兒洗澡時,應妥善控制力道,避免造成新生兒受傷,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1年4月6日至4月20日間,於以雙手抓握支撐高○萱之兩側腋下之方式,抱起高○萱或為高○萱洗澡時;或於以手抓握高○萱之四肢、雙腿,為其更換衣物或尿布時,疏未注意施力之力道,致高○萱受有右前胸瘀血(2*2公分)、左前胸瘀血(5*2公分)、右大腿瘀血(3*1公分)、左膝部瘀血(3*1.5公分)、左小腿瘀血(1*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兒童高○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高○萱、高○萱之生父即被告、高○萱生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高○萱、被告高○鴻及高○萱生母易○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併隱匿之。

二、實體部分: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6至17、156、164至165、217至218、324至325頁,偵5卷第267至269、301至302、406至407頁,本院卷第57、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易○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第155至161、第217至218、324至325頁,偵5卷第263至266、283至286、第405至40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死亡案調查照片紀錄表、金門地檢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解剖筆錄、金門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7410號函、114年5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400034490號函、114年6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4400002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3、27至71、87至89、167至177、185至186、215、219、223至287、292至312、326至327頁,偵5卷第329至343、385至387、389至39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獨立告訴人金門縣政府雖於偵查中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兒童

致死之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至少犯有過失致死罪等語(見偵3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2頁),惟查:

⑴本案被害人於111年4月20日死亡後,金門地檢於111年4月21

日10時50分許,對被害人進行一般相驗及解剖,初步相驗結果記載:被害人本身無刺青、疤痕,而其餘勘驗結果略為:兩側前胸瘀青傷(左側5x8公分、右側4x6公分)、兩側臀部(左側4x2公分、右側4x3公分)、左小腿內側(2x3公分)、左小腿外側(2x1公分)、左腳踝瘀青(20公分)等情,有金門地檢檢驗報告書(見偵1卷第167至177頁)附卷可佐。是在被害人死亡之第一時間,並無明顯之疤痕外傷,僅有上開部位有瘀青,故應視上開部分瘀青情狀之可能產生原因,用以判斷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主因。

⑵嗣金門地檢於111年4月26日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

人死因,該所鑑定結果為:因患上呼吸道感染、喉頭炎及支氣管性肺炎,最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111年6月20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100029040號函及該函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111)醫鑑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1卷第290至301頁);後金門地檢再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死因係頭部及腦部鬱血、血腫、腦疝傷害而壓迫腦幹,造成被害人突發性死亡,再依被害人之軀幹、頭部及四肢等瘀傷,本案明顯為兒少不當對待,被害人符合受虐性腦傷造成之死亡機轉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3年5月13日醫字第1130043592號函及該函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參(見偵5卷第219至231頁)。上開兩份鑑定意見對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機轉之說明大相逕庭。然而,本院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之鑑定係由直接參與、實際操作解剖過程之鑑定人所為,而非僅以書面、影像畫面等間接資訊為鑑定基礎,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雙方鑑定結果歧異一情,再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7410號為函覆略以: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係由外觀辨識照片等即判斷被害人有腦室內出血、左側顳葉鉤迴脫疝,似乎有過斷之虞;被害人頭皮之「淺皮鬱血」並非鈍擊傷,而且人體在休克後,常見凝血功能不全症(DIC)之鬱血型態,此類特徵為法醫相驗屍體過程中,常見之休克後鬱血型態及死後變化,此亦在被害人解剖屍檢中處處可見;又被害人三家醫院病歷及解剖所見證的腦部斷層掃描報告、被害人死亡前20天高燒住院、小頭症及精神科檢查,這些會造成身體神經發展遲緩,最終有上呼吸道感染及肺炎導致死亡結果之相關性;被害人顱內除有少許水腫、血水可能為急救過量點滴輸入及常見休克過程病發DIC外,並無任何出血的積極證據;況且經由免疫組織化學染色項目β-app檢驗為陰性,應可加以排除外傷造成腦損傷之可能性。綜上,臺大醫院忽略被害人先前在各大醫院之檢查結果,亦即被害人原本就有早產兒及腦病變之病因,故如僅依解剖相片研判腦傷,確有過斷、偏頗之虞等語(見偵5卷第329至332385至390頁)。是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就被害人解剖後,透過當下組織器官之狀態予以記錄,本身已較接近被害人於一般相驗之時間點,亦能明確陳述所見所聞之器官組織變化,此與臺大醫院僅透過照片觀察,而未於解剖現場實際觀察及見聞器官組織之書面審查有別,是本院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應較為可採,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應係患上呼吸道感染、喉頭炎及支氣管性肺炎,最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故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又證人易○敏於113年10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胸口2邊的傷

,如果有會很明顯,所以我會有印象,我跟我媽聊到這段,我有一點印象,當時有發現到小孩手腳有傷勢,但細節我忘記了。(問:被告對2位小孩有無比較粗魯的動作?)被告會把小孩抱在胸口很緊,用這種方式和小孩玩,但是小孩會哭會掙扎,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個樣子,後來被告就沒有這樣做了,另外被告會粗魯的拉小孩的雙腳,拉近身體幫他們換尿布,但是應該要托著頭抱過來才對,我有提醒他,後來也有改善。在我111月4月6日回去上班後,被告的情緒並沒有甚麼變化,也都會跟我分享小孩照片或影片,也有洗澡的,我在軍中也可以收到影像等語(見偵5卷第265至266頁)。

且被告亦自陳會與被害人玩飛高高之遊戲,可能是過程抓太大力等語(偵5卷第406頁),足徵被告於照顧小孩時,並非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小孩之意圖,而是使用錯誤之方式與被害人玩樂,始造成被害人前開所述之傷害結果,另本案尚無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或是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傷害之犯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以過失致死或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罪責論處之。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為判斷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對於被害人於案發時甫出生8個月餘,本身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細心照料等情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僅因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卷證目錄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1年度相字第15號 偵1卷 2 111年度剖他字第2號 偵2卷 3 111年度他字第195號 偵3卷 4 112年度核交字第180號 偵4卷 5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偵5卷 6 114年度易字第36號 本院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