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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滄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滄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8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倪滄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同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期間,在其與堂姊(非五親等內血親)倪明華所同住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趁倪明華因故赴臺期間,持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拔釘器,破壞倪明華房門上附加之銅製門鎖、致令不堪用後,接續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高粱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高粱酒藏放於住處共用洗衣機內,其餘均變賣後花用殆盡。嗣倪明華發覺遭竊,並在上開洗衣機內發現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高粱酒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倪滄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葉揚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喬安牧場餐廳時,持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條撬壞餐廳後門,侵入後再持他人所有、同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及收銀機,於竊得現金18萬6095元後離去。

三、案經倪明華、葉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倪滄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明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雅亦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高粱酒、前揭高粱酒發還告訴人倪明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度,新法已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當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出入門

戶而言,無論為建築物之出入大門或後門,均屬之。又附加於門上之銅鎖,非門之一部,應認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認為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並與加重竊盜間成立想像競合關係等節,容存誤會。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雖認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鐵條撬壞餐廳「後門」後侵入行竊(即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此情亦經被告坦認無諱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是就漏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部分,應予補充,且此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破壞銅製門鎖後之緊密時間內接連竊取如附表所示高粱酒,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本案2度為加重竊盜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當時無工作而起意竊取財物之動機與目的,及其行竊手段與危險性,暨2次加重竊盜犯行對告訴人倪明華、葉揚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坦認犯行,然未求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前後2件加重竊盜犯行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8號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倪明華(金城警刑字第1060012313號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拔釘器、鐵條及螺絲起子雖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犯罪所得編號 物品 數量 備 註 1 黑金剛高粱酒 3瓶 犯罪事實一 2 白瓷高粱酒(2公升裝) 1甕 3 紅酒 1瓶 4 皇家高粱酒 1瓶 5 102年度重陽敬老高粱酒 1瓶 6 103年度重陽敬老高粱酒 1瓶 7 106年度重陽敬老高粱酒 1瓶 8 104年度重陽敬老高粱酒 1瓶 9 105年度重陽敬老高粱酒 1瓶 10 106年度重陽敬老高粱酒 1瓶 11 高粱酒(5公升裝) 2甕 12 黃標高粱酒 12瓶 13 2009年惜福高粱酒 4瓶 14 2009年武星風獅爺高粱酒 6瓶 15 2008年五十週年紀念高粱酒 6瓶 16 2009年金門定名620週年紀念酒 6瓶 17 2013年瓏讚60高粱酒 6瓶 18 18萬6095元 犯罪事實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