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豪
林志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志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林志欣係朋友,林偉豪因認友人曾子峰(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與A02之妻宋慧如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5時24分許,夥同林志欣、曾子峰至金門縣○○鄉○○路000號A02所在處所,與A02協調債務未果,林偉豪、林志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林志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不諱(見偵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曾子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監視器截圖)、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資料(見偵卷第69至83、87至9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向偵查機關提出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告訴(見偵卷第47、123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林偉豪,其表示:我的朋友即證人曾子峰有金飾想要運到大陸,我認識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宋慧如很久了,請她協助處理,卻被大陸地區海關發現並沒收,本來出發前他們已經說好要交付200萬元,他們還說不關他們的事,我覺得很不公平,所以我在協商現場情緒控管不佳,才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39頁),復參證人曾子峰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告林偉豪有協助把金子交付給證人宋慧如,之後就被大陸海關沒收了,我有告知告訴人A02之岳父,請證人宋慧如處理這筆帳,由被告林偉豪負責200萬元、我負責200萬元,宋慧如負責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2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A02亦證稱:被告林偉豪說要有擔當,我就說我們只是介紹,道義上可以賠一點,他們就直接打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經交叉比對證人曾子峰及A02之證詞,足認被告林偉豪確實有因介紹證人宋慧如予證人曾子峰,嗣發生金飾遭沒收之損失,而產生金錢糾紛,則被告林偉豪前往告訴人A02住處協商時,主觀上應係認知與證人宋慧如間有一筆民事債務需處理,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取得告訴人A02或證人宋慧如之財物;另所謂「擔當」一詞,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示,係指「負擔、擔負、擔任」的意思,並指出有可以承當重責大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故被告所稱要有擔當等語,尚難逕認會使他人心生畏懼。基上,僅憑現有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林偉豪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主觀不法意圖及要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2人均於緊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以一傷害罪論之。
㈡共犯:
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均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因民事糾紛即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配偶宋慧如亦陳稱:我們沒有調解意願,都不敢再跟他們碰面,我們不需要錢,這2個人都有傷害前科,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9月15日、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101至102頁)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盡速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