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豪
林志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文字,顯係誤載或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依前開條文規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
編號 更正處 判決原本與正本之文字記載 更正後之文字記載 1 原判決第3頁第15行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