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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鉦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4、128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鉦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之雨傘一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之員工,其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嗣經金門縣○○鄉○○○0號之金門酒廠包裝廠(下稱本案工廠)員工發現黃鉦峰藏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之創世者桶陳金門高粱酒樣品1瓶(下稱本案酒品),始悉上情。

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①及②所示時間、地點,為所示行為。嗣A01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酒廠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鉦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後已解除委任)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258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拿紙箱出去工廠外丟,沒有拿本案酒品;伊放入車輛內的是自己的飲料,但等到金門酒廠找伊去打開車輛時,本案酒品已經放在後座了,伊不知道本案酒品為什麼出現在那;金門酒廠只有提供片段的監視器畫面,且經伊要求保全完整監視器影像仍未保全,致如今無法取得完整影像,應有疑義,且金門酒廠提供之酒品失竊前後對比照片疑似遭P圖。當日之監視器影像中,伊會手拉著褲子是因為當日伊沒有繫皮帶,然後右後口袋有放飲料,導致褲子會滑落,所以才抓著褲子等語。

2.經查,金門酒廠有本案酒品失竊乙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金門酒廠確實有本案酒品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查,就被告竊取本案酒品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認定如下:

⑴「包裝場半自動線-半自動二、四線」部分(見本院卷第211

至217頁):被告手持紙箱進入,將紙箱放在有深褐色及白色物品的平台上,隨即將紙箱往左移動後拿起,平台僅剩白色物品。其後因紙箱及柱子遮擋,畫面短暫未見被告,復又抱持紙箱離開廠區。由此可知,被告以紙箱覆蓋、移動平台上之深褐色物體,趁監視死角處理該物,與一般作業流程中僅搬運空箱或成品之動線顯不相符,顯示其藉紙箱掩飾取走深褐色物品之情形。

⑵「包製場半自動線-手工製盒區」之2部分(見本院卷第218至

227頁):被告自半自動線往手工製盒區移動,持箱途中調整握持方向,進入畫面左側暗處彎腰作出放置動作,走出時手中已無紙箱。後約經1個小時後,被告再度自畫面右側出現,左手提塑膠袋,反覆回頭觀察他人動向,入紙箱放置區前再回頭查看,進入暗處彎腰拾取物品,出來時左手提袋、右手摸右側衣服下緣後離開畫面。由此可知,被告先於暗處放置物品,再以透明袋折返暗處取物,過程頻頻回頭張望,且出暗處時一手提袋、一手觸摸衣服內緣,合乎「取物入袋、部分貼身藏匿」之常情模式,顯非單純巡視或整頓環境。⑶「福利大樓前(停車處)」部分(見本院卷第228至234頁)

:被告右手彎曲抓住置於衣褲內之不詳物品,左手空手,走至自用賓士車後方,以左手開啟右後車門,短暫俯身於車內後座附近後起身,目視後座,離開車輛後,被告將右手放至背部,此時被告之雙手均無物品,被告右手不再彎曲固定抓住置於衣褲內之不詳物品。由上可知,被告以其右手貼身抓握不明物,旋即開啟自用車後座並俯身,與將貼身所藏物件置放於車內後座或置物袋之情形完全相符;被告俯身入後座起身後,即無右手彎曲抓握物品之動作,被告上開行為,顯係將原置於身上之物品,改置於車內,應堪以認定。

⑷綜上,包裝線之「紙箱移動-暗處放置-再以透明袋取物-貼身

觸摸衣服下緣-行至自用車後座俯身」一連串行為,前後相互勾稽,並非偶然分散之片段。依日常經驗,「視其所以,觀其所由,察其所安」,可知被告係先掩飾、取走深褐色酒瓶樣品,再以袋裝、貼身方式移轉至自用車後座,已表明其對該物之支配意思與排他控制,符合竊取工廠未出廠酒品為己所有之實質內涵。

⑸再觀被告遭同事發覺車上有「老陳」「液位高樣品」時之反

應譯文(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同事明白提醒「你不要動,裡面一定還有別人的手印」、「現在,不用怕,等下叫人來看手印是你的還是另外別人的」,並多次指示酒瓶暫置地上以利保全指紋,被告卻在右後車門開啟後,主動以左手自座位前置物袋取出該棕色酒瓶,雙手翻轉查看,口稱「咦,這瓶是怎樣?」「液位高度」,被告兒子、同事皆在場。即便在同事再三叮囑「你不要摸」、「你放在那裡」,被告仍於將瓶放地後又再拾起,自稱「我拿在手上就好」,繼續持瓶把玩。警方或公司管理階層尚未展開正式採證前,被告已先藉多次觸摸、翻轉,於瓶身上覆蓋既有指紋痕跡,客觀上勢必增加日後鑑識辨識其他手印之困難,可見其行為並非單純「好奇查看」,而是明知瓶內手印可能成為不利於己之證據,仍執意破壞現場狀況,益徵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之情,而急於滅證心態的外在表現。

⑹綜合上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觀之,被告先於廠區

暗處取走未出廠之本案酒品,移轉至自用車後座,已完成將他人所有動產移置己之事實支配之行為,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竊盜行為。其後於福利大樓前與同事對話時,明知酒瓶上指紋足資釐清來源及責任歸屬,仍違背「不要再摸」之勸阻,多次取出、翻動、再拾起酒瓶,客觀上足以破壞既存指紋痕跡,主觀上顯示其滅證意圖。是以,被告行跡相連、前後一貫,難以以遭人陷害之說掩飾,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竊盜之犯行,業以認定如前,

至被告所辯係他人放置,惟依社會常情,本案酒瓶上若有其他人手印有助於釐清被告犯行,一般理性人自會依同事建議保持現狀,俟司法機關調查,而不會在被警告後仍頻繁接觸該物。是以,被告行為多掩飾,所辯已難足採。

⑵再者,被告於對話中聞及「液位高樣品」「酒廠還沒出廠的

」等語,並未表現出正常員工對「樣品突出現在自車後座」之驚訝或追查來源之積極,反而以粗話回應「喔,靠杯喔」,重點放在「如何處置眼前這瓶」而非「為何會在此」。其與同事對話中多次試圖導向「有人陷害」、「門有沒有鎖」之話題,亦屬事後尋找合理說辭,無以動搖前述完整監視畫面與客觀行為連鎖所呈現之真實。⑶又被告辯稱當日之監視器影像中,伊會手拉著褲子是因為當

日伊沒有繫皮帶,然後右後口袋有放飲料,導致褲子會滑落,所以才抓著褲子等語。惟就現場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被告所著牛仔褲是否與當庭所著一致(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且所勘驗之影像中,僅停車場外,被告有右手彎曲抓握衣角之情形,與其他各段有所不一致,且牛仔褲亦未見有滑落之情形,是難僅以當庭之身著牛仔褲後方口袋有一瓶礦泉水,褲子會滑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8頁),即認影像中被告衣著內亦是置礦泉水而非本案酒品,是難憑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就金門酒廠只有提供片段的監視器畫面,提供之酒品失竊前

後對比照片疑似遭P圖等語,均屬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4.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262、26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13年8月9日、8月15日,於各

該2日分別竊取機台內數項物品之行為,均各自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城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明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D3第61至78、95至118頁),且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更與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2、77至82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2.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為依據,是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竊取之物品為樣品,供生產線員工比對實際產品之液位高度使用,若輕易外流,對金門酒廠製酒作業、管理流程及酒廠信譽,造成一定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3.犯後先均否認犯行,後僅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堅詞否認,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雨傘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本案酒品1瓶已發還,此有金城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D2第93頁),故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哲、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6月15日14時38分許 本案工廠內 徒手竊取金門酒廠所有之本案酒品(價值2680元),並以紙箱及衣物加以遮掩,得手後將本案酒品藏放在本案汽車內。 本案酒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由證人許家祥代告訴人金門酒廠領回。 1.證人即金門酒廠法務政風處經理許家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15至1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D1第5至21頁)。 3.失竊酒品照片(見偵卷D1第23頁、偵卷D2第51頁)。 4.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D2第23至27、75至83頁)。 5.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犯案過程、本案酒品擺放位置)(見偵卷D2第29至49、67至73頁)。 6.金城分局照片紀錄表(本案酒品擺放位置、被告竊取本案酒品後行經路線、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見偵卷D2第53至65頁)。 7.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D2第85至93頁)。 8.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第一次臨時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113年6月21日金酒人字第1130007511號函(見偵卷D2第95至97頁)。 9.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擷圖(見偵卷D2第125頁)。 10.本院114年9月19日審理程序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38、241至245頁)。 黃鉦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①113年8月9日22時36分至45分間 ①金門縣○○鎮○○○00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①手持雨傘伸入機台之取物口,勾取機台內之物品,以此方式竊取A01所有之毛巾6條、公仔3盒、洗衣球2盒及寶可夢公仔4盒(價值10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毛巾6條、公仔3盒、洗衣球2盒及寶可夢公仔4盒。 1.證人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3第27至29頁)。 2.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卷D3第17至26頁)。 3.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D3第31至33頁)。 4.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D3第35至4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D3第51至53頁)。 6.金湖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D3第83頁)。 黃鉦峰犯竊盜罪,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②113年8月15日4時36分至40分間 ②本案商店內 ②手持雨傘伸入機台之取物口,勾取機台內之物品,以此方式竊取A01所有之雜物2件及洗衣球1盒(價值共計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雜物2件及洗衣球1盒。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7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宗 偵卷D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