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盛駐

王姷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盛駐、王姷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盛駐、王姷鈉係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黃耀緯為渠等之子),均知悉鑫富成公司並未擁有KOMATSU PC400及PC200挖掘機,並已將Bobcat 743B鏟裝機交予案外人袁志煜抵償債務。猶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合計139萬元之對價,將前揭PC400、PC200挖掘機及743B鏟裝機各1台讓渡與告訴人洪輝榮,並以鑫富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村吉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讓渡協議書3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委由案外人洪森良匯款139萬元至鑫富成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姷鈉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鄭依琪全數提領後,將現金交予被告王姷鈉,嗣告訴人無法依前揭讓渡協議書取得上開機具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盛駐於讓渡協議書上蓋用鑫富成公司大小章,被告王姷鈉於讓渡協議書上書寫登記負責人黃耀緯之身分證字號,然所讓渡之PC400、PC200挖掘機係石在公司所有,並未賣予鑫富成公司,另743B鏟裝機則已由黃耀緯交予袁志煜抵債,均無法讓渡告訴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們雖跟告訴人簽立讓渡協議書,但背景是鑫富成公司當時財務出狀況,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向之借款。我們講好用機具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告訴人同意但要我們簽立讓渡協議書,我們才在109年10月7日簽立讓渡協議書。一開始並未約定利息,我們想說取得工程款後就能清償,但於109年11月,鑫富成公司遭假扣押而凍結帳戶,我們主動告知告訴人,想跟他商量如何還款。結果告訴人連夜把我們公司的機具及車輛全部開去小金門抵債。後來告訴人同意我們繼續用前揭機具及車輛在小金門接工程還債,部分工程是告訴人承攬的,我們也要幫他施工來抵債。我們自110年1月起,也依告訴人要求,按月給付9萬元利息,並曾交付告訴人1紙30萬元的支票來還債。加計抵償的機具、車輛,告訴人受償總額早逾300萬元及其可合法受領的利息,我們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讓渡協議書3紙(所載讓渡機具分別為PC400、PC200挖掘機及

743B鏟裝機,金額分別為65萬5000元、39萬元、34萬5000元,合計139萬元)均於109年10月7日簽訂,有前揭讓渡協議書(偵卷第105至109頁)及告訴人證述(本院卷二第250頁)在卷可佐。對照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22日以被告未交付前揭機具為由,提起詐欺告訴,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可知告訴人係於讓渡協議書簽訂逾2年4月後,方以被告未交付上開機具為由提告。然倘雙方間僅單純就機具進行「買賣」,何以告訴人遲至2年4月後方提告?又前揭機具究係被告所稱之「借款擔保」,抑或告訴人所稱之單純「買賣」?應予釐清。

㈡藉由勾稽卷證,可認定被告僅出借300萬元,然於不到3個月

內,即因鑫富成公司財務危機,逕取走市值逾500萬元之工程機具及車輛抵債,嗣再受領勞務、30萬元支票、每月高達9萬元(相當於年息36%)之利息,並牽走BMW車輛1部:

1.被告黃盛駐稱:鑫富成公司當時需資金周轉,我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就來我們公司評估機具,認為值300萬元沒問題,就先給我們150萬元現金,隔天再匯150萬元。我們之間就只有這1筆300萬元借款,講好用機具抵押等語(本院卷二第268頁)。

2.告訴人證稱:我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盛駐,他是我主要聯繫對象。(你跟被告黃盛駐間共有幾次借款?)忘記了。(總共借了多少錢?)具體多少不記得,總之不少。(如何將借款交給被告黃盛駐?)時間太久,忘記了。(有何資料可證明你剛說的借款關係或交付金錢?)我沒有資料可證明。(被告有還你錢嗎?)沒有。(如果沒還清,尚欠多少?)至少3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

3.衡酌高額借貸涉及能否還款之風險,告訴人與被告黃盛駐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並無深交。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出借款項當已審慎評估風險,並妥善保管借據與交付借款之證明,卻於具結後證稱其不清楚出借金額與次數,亦無證據可證明,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兩相對比,毋寧應以被告黃盛駐清晰之說明,即兩造間僅300萬元借貸關係,共分2次交付等情,較值採信。

4.又告訴人證稱:(你是否曾以抵償名義,取走被告其他機具或車輛?)沒有,我怎麼可能要抵債,被告錢要還給我,欠債的是欠債,讓渡的是讓渡。(你在109年10月7日至112年2月22日間,曾否基於買賣關係要求被告交付機具?)我向被告買的不只這些,其他讓渡的被告都交給我了。(你說買的不只這些,那其他讓渡的機具,你如何給付款項給被告?)我都拿現金給他,但我沒有證據。(哪些機具或車輛是你取走的?)我拿走PC128挖土機、55挖土機、壓路機、山貓、KEA-0525號、KEG-0517號、KEG-0527號、KEA-0556號、KEA-0511號大貨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鑑於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曾給付前揭機具之讓渡款項(即價金),前亦已審認兩造間僅存300萬元借貸關係。應可推認告訴人取走前揭機具係在抵償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取走時點係在109年10月7日雙方書立PC400、PC200挖掘機及743B鏟裝機之讓渡協議書「後」。是雙方簽訂讓渡協議書之真意,是否單純為其上所載機具之買賣,或在擔保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要非無疑。

5.再就告訴人取走抵償之「PC128挖土機、55挖土機、壓路機、山貓、KEA-0525號、KEG-0517號、KEG-0527號、KEA-0556號、KEA-0511號大貨車」,證人即石在公司負責人陳瑾民結稱:我從網路可查得各機具之轉售價格,但如實際購買,價格可能不同。依我查價結果,PC128挖土機在109年市價約150萬元;55挖土機被告說108年購入金額為78萬元,我只查到小一號的,其中古售價61萬8888元;壓路機被告說108年購入金額為20萬元,我查到今年價格為22萬8000元;山貓被告說108年購入金額為28萬元,我查到今年價格為20萬元;KEG-0517號大貨車當時約50萬元;KEG-0527號大貨車印象中被告是以52萬元向我買得,今年查得價格為88萬元;KEG-0511號大貨車被告說108年購入金額為85萬元,我現在查到的價格也一樣;KEA-0556號大貨車被告說108年購入金額為70萬元,我現在查到的價格是99萬多元;KEA-0525號大貨車被告說108年購入金額為18萬元,我查到比這台噸數重的,網路上賣88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40頁)。就以上告訴人自承取走之車輛或機具,縱採保守估值,告訴人亦已受償逾500萬元,且距告訴人貸出300萬元時點,仍未逾3月。

6.告訴人另證稱:被告黃盛駐曾在小金門的四維營區幫我做工程,他欠債,用做工程抵債很合理。被告王姷鈉也曾交給我1紙面額30萬元的支票,用以償還借款。我曾傳訊息要被告黃盛駐還我151萬元利息。我借被告的300萬元,有150萬元是我向洪森良借的,這300萬元一開始沒收利息,因為被告說過幾天就還我,但到了約定時間沒還,我就說你每個月要付9萬元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53、254、258頁)。對照被告黃盛駐所提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個月還差2萬,這個月7號又到了,共計11萬,這兩天拿來給我」、「今天5號了,7號之前記得拿給我,不要老是要我追你」、「下個月16號把151萬利息給我,時間到沒給我,我一定打到你半死」(本院卷一第258、262、294頁);被告王姷鈉所提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王姷鈉)維修費用再從我們現在幫你做的工程款裡面扣,之前做四維營區、預拌廠和現在正在做的麒麟山,這些都沒有請款,是否從這裡面去扣呢?(告訴人)我有付一部分,也有部分還沒付,我的這部分也要還給我,一碼歸一碼」,並曾上傳面額30萬元之支票照片。再由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另牽走BMW X6汽車1部(本院卷一第305、309至311頁)。綜核上情,已徵告訴人除取走逾500萬元之工程車輛及機具,另牽走BMW X6汽車1部,並曾受領被告提供之勞務、30萬元支票、每月9萬元之高額利息(以借款300萬元計算,所收利息為年息36%)。

㈢公訴人所執讓渡協議書上所載PC400、PC200挖掘機仍為石在

公司所有,743B鏟裝機則已由黃耀緯交予袁志煜抵債,均無法讓渡告訴人等情,雖非無據。證人陳瑾民亦結稱:PC400挖掘機從臺灣買過來要100萬元,PC200挖掘機也要60萬元,這些機具不分一手、二手價,行情就在那。砂石車跟預拌混凝土車1台也要7、80萬元,被告不可能用150萬元的價格向我購買含PC400、PC200挖掘機在內的4台機具等情(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另證人黃耀緯證稱:鑫富成公司因為欠袁志煜工程款,我於109年9月30日把743B鏟裝機拿給袁志煜作擔保等語(偵卷第198頁);對照證人袁志煜證稱:黃耀緯在109年9月30日支票發票日前1週,主動把743B鏟裝機放在我這裡作擔保等語(偵卷第14頁)。然通觀全案,告訴人僅借與被告黃盛駐300萬元,縱曾簽立前揭讓渡協議書,但雙方就前揭機具之約定,實難以單純定性為「買賣」,毋寧較接近「借貸並以前揭機具作擔保」。兼衡證人陳瑾民於整理石在公司之帳目表冊後,結證稱:我們的會計當時作帳沒有做得很仔細,當時被告確實有說要買怪手及車輛,被告認為交給石在公司的3張支票是用來付買怪手及車輛的錢,但我認為是貨款,因為被告直到現在還欠我貨款。PC400、PC200挖掘機確實要賣給被告,但會計說他沒有記載哪張支票對應哪些款項,也整理不出來,因為當時我也沒清楚交代。且貨款與買怪手的時間很接近,都混在一起。我認為這些支票應先用來抵充貨款,而不是購買PC400、PC200挖掘機,因此認為關於挖掘機的買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益徵被告曾洽商購買PC400、PC200挖掘機並曾交付支票,僅因另積欠石在公司貨款,其所給付之票款經證人陳瑾民解讀為應先抵充貨款,而非購買挖掘機之價金。在此解讀落差,且告訴人與被告黃盛駐間就是否「滿足」清償亦存爭議下,可否僅因被告之清償未達告訴人要求,即謂被告應讓與前揭機具,如無法讓與,即屬施行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由上述告訴人整體受償情狀觀之,實非無疑。㈣參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修正,將約定之週年利率上限由20%

下修為16%。本案縱仍以週年利率20%計算,告訴人出借300萬元未及3月,即因知悉鑫富成公司周轉困難而將價值逾500萬元之工程車輛及機具牽走抵償。即便納入工程車輛與機具之折價讓售考量,證人陳瑾民亦清楚證稱:這些車輛與機具的二手行情就在那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告訴人牽走前揭工程車輛與機具抵債,其獲償價值容已超逾其出借本金及法律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尚毋論告訴人另曾受領被告提供之勞務、30萬元支票及每月9萬元之高額利息,並牽走BMW汽車1部。

㈤鑑於讓渡協議書之簽立背景係告訴人為擔保其借款得以受償

而要求被告簽立,雙方間亦僅有300萬元之借貸關係,告訴人復於知悉鑫富成公司周轉困難之際,第一時間牽走逾500萬元之車輛與機具抵償,被告於其後更曾提供勞務、30萬元支票及每月9萬元利息為清償,並遭牽走BMW汽車1部。即便前揭清償仍未能滿足告訴人,但能否將被告簽訂讓渡協議書之舉逕指為施用詐術,或其簽立當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犯意,抑或告訴人於出借當下已陷於錯誤,容存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交付之139萬元核屬借款,無法逕指為讓渡協議書上所載機具之買賣價金。且被告於簽立讓渡協議書未久,告訴人即牽走逾500萬元之工程車輛與機具抵償,已逾其借貸本金及法律所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再以被告縱陷財務困難,仍積極提供勞務、30萬元支票及每月9萬元之高額利息試圖償還借款,實難將簽立讓渡協議書逕指為施用詐術,或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抑或告訴人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院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7